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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7140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407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71406  號
    訴願人  劉○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608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35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施○青君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前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施君違反都市計畫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9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25205 號函裁罰訴外人施君並勒令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法裁處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3 
日仍查獲系爭建物繼續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
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與簡○瑩為母女關係,該小吃店所在的建物雖由我們共有,但有關租賃使
      用方式,一切由本人做主,請勿以連坐方式罰到本人不知情的女兒。
(二)本人與承租人確實不知系爭建物不能從事附設卡拉 OK 的小吃店,多年來亦不
      曾有主管單位告知此事。本人於 10 月初接到副本通知警告,立即依租賃契約
      第 23 條處理,但承租人出示稅單表示其營業合法,且正準備申訴中,請求能
      以扣押金方式租至 11 月 9  日期限屆至(該小吃店於 11 月 10 日已核准登
      記歇業),本人在法理情考量下答應之,且承租人是否從事酒家業,本人無從
      判定,本人亦不知曉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並已善盡對於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本局 100  年 9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25205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後該址於 100  年 10 月 3  日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
    規使用,以 10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00042717 號函告知本局,
    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爰以 100  年 11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60863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
    )、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三、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
    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
    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
    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經營業務第 2  次查報係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經查本件事實欄所述地點,係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外人施君於前
    述地點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0  年 9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252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罰訴外人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
    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法查處在案
    。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3  日再次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仍有前揭違規事實,此有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警土行
    字第 1000042717 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雖由其與其女簡○瑩所共有,但有關租賃使用方式,一
    切由其做主,請勿以連坐方式處罰不知情之其女、其確實不知系爭建物不能從事
    附設卡拉 OK 、且其於 10 月初接到副本通知警告,立即依租賃契約第 23 條處
    理,但於法理情考量下同意承租人租至 11 月 9  日期限屆至云云,按行政罰法
    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訴願人
    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主張免責,且訴願人既前經原處分機關告知承租人有違
    規經營之情事,自應盡力使承租人立即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物,訴願人卻仍允許
    承租人繼續違規使用至租期屆滿,尚難據以主張其已盡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又訴願人陳稱不應裁罰其不知情之女兒,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分別裁罰訴
    願人及其女簡○瑩君,本件系爭處分書裁處之相對人為訴願人,故而其女簡君受
    裁罰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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