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8110人
號: 100907139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31428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71398  號
    訴願人  楊○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140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3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新
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予訴外人,前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0  年 6  月 
1 日查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24694 號函裁罰訴外人並勒令立
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法裁處。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0
年 9  月 30 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14085 號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確實不知承租人營業有違規,因屋主實在沒權利去干涉,罰
    鍰是承租人的責任,且該歌坊亦已停止營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本局 100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24694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後該址於 100  年 9  月 30 日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度查獲仍作為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使用,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經營試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
    爰以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14085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100 年 8  月 18 日發
    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八大行
    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經營業務第 2  次查報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
    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
    主,…」。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
    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經查事實欄所述地點,係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訴外人於前述地點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自與前揭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14 日北
    城開字第 10007246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
    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法查處在案。
三、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再次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
    前揭違規事實,此有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59640  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爰以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140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洵屬有據,且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之目的,係為達監督土地建物之合法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處,並無不
    合,訴願人既未積極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自無法以出租人無權利干涉承租人
    使用之主張冀邀免責,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