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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7133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46567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71331  號
    訴願人  鄭○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5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3079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街 59 號 1  樓建築物(土地坐落:○○區○○段 9
12、927 地號),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8  月 8  日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該地係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100  年 10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07946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新北市○○區○○街 59 號 1  樓所經營之鑽○小吃店,
    是以提供客人小吃為主,但附屬之 KTV  是當客人於店內用膳時,提供作為歌唱
    娛樂之用,並非主要營業項目,且本人已依營業稅法繳交營業稅,並依娛樂稅法
    繳交「視聽視唱業 KTV、MTV 」之娛樂稅。又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該建
    物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
    核定之 99 年地價稅中之稅地種類含一般土地與自用住宅用地,而 99 年房屋稅
    亦是以營業情形繳納。故本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已依法奉核定繳納營業稅、娛樂
    稅,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區分管制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現本案地址連續多次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100 年 8  月 8  日該址再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認定行業
    別及違規人鄭○儀君,故本局以 100  年 10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07946
    號函,以違規使用人即訴願人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處
    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
    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
    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
    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訴
    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圖、新北市政府 100  年 
    8 月 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證,堪
    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以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所經營之鑽○小吃店,是以提供客人小吃為主,但附屬之 KTV
    是當客人於店內用膳時,提供作為歌唱娛樂之用,並非主要營業項目,亦已依法
    奉核定繳納營業稅、娛樂稅,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區分管制規定等語。
    惟查系爭場所除於店外張貼有「卡拉 OK」字樣,亦於店內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9  組及投幣式卡拉 OK 1 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亦有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屬
    明確,且稅捐之繳納與前揭法令係保護住宅區居住環境之立法目的,本無從比擬
    ,亦即其一是否合法,均須個別審究,而不得謂其一合法、其他即因而合法,是
    訴願人上開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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