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70688 號
訴願人 王○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4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567645 號函併附 100 年 6 月 20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 100 年 4 月 1 日起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12 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前開違規情
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6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676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100 年 4 月 1 日向屋主吳○英承租系爭建物,簽約當
時屋主善盡告知義務,吳君稱於 99 年 8 月間曾收到違反都市計畫法限期改善
通知單,本人在不知情下,頂下此店(一○三小吃店),營業項目以小吃為主,
附設卡拉 OK ,免費歡唱,並無營業酒家業,警方多次臨檢,亦無不法情事。又
本人年事已高,工作不好找。又承租此店時,也依法申請營業登記,貴府也核發
營業登記,且也按時繳交娛樂稅及營業稅,還不能營業又要受罰,老百姓何去何
從?又類似這種情況的店家不下千家,政府該有其他法律規範體恤百姓生活不易
,留條生路,請貴局網開一面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該建物坐落在淡水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土地,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且 100 年 5 月 2 日現場稽查時,違規事實仍繼續存在;
另訴願書所陳,本人承租時,所有權人未告知該址曾違規處分在案,是不知情況
下營業,惟本局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3551 號函即已告知訴
願人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 100 年 5 月 2 日現場稽查當日訴願人全程陪
同並予以簽名佐證,本局據以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請依法
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
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
後暫時適用。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
所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
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
之營業場所。」。
二、卷查事實欄所述地點,係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系爭建物因前一使用
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以 99 年 8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0
990773328 號函命其停止違規行為,並以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
0443551 號函併附同文處分書裁處在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情事,遂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
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立即停止使用,核其處分,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所陳年事已高,工件不好找為理由,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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