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70659 號
訴願人 陳○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534093 號函及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31037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99 號建築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位於
板橋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陳○均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巧○
力音樂坊),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12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90645909 號函
請訴外人陳○均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訴願人、另以 99 年 11 月 2 日北城開字
第 0991057286 號等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建築物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因該址仍供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多次裁處訴願人
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5 月 18 日及 100 年 6 月 9 日至現
場稽查,前揭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分別以首揭 100 年 6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34093 號函及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310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不諳法令,詢問承租人亦說領有執照一切合法營業,不必擔
心,直至 100 年 5 月 26 日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才知悉實際情況,旋
即於 100 年 5 月 27 日向承租人寄出存證信函,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該店屋
。復於 100 年 7 月 6 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租賃糾紛,
另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均已「舉證證明本人
無過失」,懇請貴府高抬貴手,對於所有權人部分予以免責,免予併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連續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並裁處在案,且本局亦告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其未盡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者,將推定為有過失,依前開方式處以
併罰。惟訴願人所陳:本人於歷次收到行政處分書時,即請承租人停止違規使用
,惟承租人因不捨支出之裝潢費用及持續之營運收入,故皆告知本人已請人處理
…云云,涉私權爭,應逕循私法程序尋求解決,然為達行政目的,且依行為時本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併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
,故本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行為時本。又依內政部 9
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
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
用。
二、卷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5 月 18 日及同年 6 月 9 日至本市○○
區○○路 199 號建築物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
歌娛樂、桌位 5 組,每人基本消費 100 元,販賣熱炒及酒類等,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2 份、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該址經多次查獲違規行為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以 100 年 6 月 13 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於 6 月 30 日前停止
違規行為,仍屬私人行為,嗣於 100 年 7 月 6 日聲請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及於 7 月 25 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陳○均遷讓房屋,雖已訴諸
司法途徑解決其租賃爭議,於本件裁罰而言,仍屬事後改善之行為,難執為免責
之論據。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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