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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7065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61247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70659  號
    訴願人  陳○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534093 號函及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31037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99  號建築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位於
板橋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陳○均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巧○
力音樂坊),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12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90645909 號函
請訴外人陳○均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訴願人、另以 99 年 11 月 2  日北城開字
第 0991057286 號等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建築物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因該址仍供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多次裁處訴願人
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5  月 18 日及 100 年 6  月 9  日至現
場稽查,前揭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分別以首揭 100  年 6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34093 號函及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310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不諳法令,詢問承租人亦說領有執照一切合法營業,不必擔
    心,直至 100  年 5  月 26 日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才知悉實際情況,旋
    即於 100  年 5  月 27 日向承租人寄出存證信函,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該店屋
    。復於 100  年 7  月 6  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租賃糾紛,
    另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均已「舉證證明本人
    無過失」,懇請貴府高抬貴手,對於所有權人部分予以免責,免予併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連續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並裁處在案,且本局亦告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其未盡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者,將推定為有過失,依前開方式處以
    併罰。惟訴願人所陳:本人於歷次收到行政處分書時,即請承租人停止違規使用
    ,惟承租人因不捨支出之裝潢費用及持續之營運收入,故皆告知本人已請人處理
    …云云,涉私權爭,應逕循私法程序尋求解決,然為達行政目的,且依行為時本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併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
    ,故本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行為時本。又依內政部 9
    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
    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
    用。
二、卷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5  月 18 日及同年 6  月 9  日至本市○○
    區○○路 199  號建築物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
    歌娛樂、桌位 5   組,每人基本消費 100 元,販賣熱炒及酒類等,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2  份、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該址經多次查獲違規行為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以 100  年 6  月 13 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於 6  月 30 日前停止
    違規行為,仍屬私人行為,嗣於 100  年 7  月 6  日聲請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及於 7  月 25 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陳○均遷讓房屋,雖已訴諸
    司法途徑解決其租賃爭議,於本件裁罰而言,仍屬事後改善之行為,難執為免責
    之論據。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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