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61431 號
訴願人 陳○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城開字
10015152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60 號建築物(位於土城區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陶楊○芽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陶○媽小吃
店)。前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以 99 年 12 月 1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637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訴願人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善盡所有
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否則將予裁罰。惟該址再分別查獲有前揭違規經營事
實,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5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14889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100 年 8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547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系爭建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再副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
人管理之責;然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在該址再次查獲前揭違規
經營事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
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知所出租之房屋不得經營何種行業,承租人亦未告知,
且訴願人要求終止租約,惟房屋租賃期限未到,屆期收回並恢復原狀,又原處分
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未明確,並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 3
次通知訴願人,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
系爭建物仍再次查獲前揭違規經營事實,乃依法裁處,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並
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與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關於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
本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10062045 號函轉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969 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
,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
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
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
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亦有釋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
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租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土城區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 99 年 12 月 1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637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 6 萬
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訴願人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善盡所有權人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否則將予裁罰在案。惟該址再經查獲有前揭違規經營
事實,原處分機關再以 100 年 5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14889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
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管理之責;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7 月 9 日
在該址仍查獲系爭建物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檢附臨檢紀錄表、商業
登記資料、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函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屬
實,爰以 100 年 8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547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再副知訴願人應善
盡所有權人管理之責;然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在該址再次
查獲相同之違規經營事實,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
附卷可稽,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所出租之房屋不得經營何種行業,且房屋租賃期限未到,屆
期收回並恢復原狀,又原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未明確,並有違比
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已通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
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此有前揭
各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載明訴願人提供土城都市計
畫內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尚難謂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未明確,亦與比例原
則無涉。又房屋租賃期限未到,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其所訴尚無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罰鍰,同
時併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上揭
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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