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61233 號
訴願人 劉○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9 日北城開字
10012043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5 巷 6 號建築物內(位於淡水(竹圍地區)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且乙種工業區可供一般商業設施、一
般服務業及餐飲業使用,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前以 100 年 7 月 20 日
北城開字第 1000720098 號函,已告知訴願人不得於乙種工業區土地從事按摩業
,惟於 100 年 8 月 25 日再度查獲訴願人於該址仍有違規行為,乃依法裁處
,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
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
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
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
、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
面積百分之五十(第 4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
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本府聯合
稽查小組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按摩業,此有新北市政府 100 年 8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堪予
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且乙種工業區可供一般商業設施、一般服
務業及餐飲業使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按摩業並非都市計劃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所容許營業項目,且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20098 號函,告知訴願人不得
於乙種工業區土地從事按摩業,然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25 日仍經查獲於該
址經營按摩業,是其所訴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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