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60687 號
訴願人 陳○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
10005266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0 年 7 月 6 日北城開字 10006682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 10005266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訴願
不受理。
關於 100 年 7 月 6 日北城開字 10006682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訴願
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43 巷 23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
○○段 1199 地號土地;住宅區;市招:政○汽車修理廠,下稱系爭建築物)出租於
訴外人使用。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5 月 17 日至現場實施稽查,發現有違
法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於 100
年 2 月 25 日及同年 3 月 29 日已查獲有前揭違法事實,且以 100 年 3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81865 號及 100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41908 號函
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惟訴願人仍未改善,再次遭查獲,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26644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嗣本府經
濟發展局於 100 年 6 月 22 日再次前往稽查,發現仍有繼續違規之事實,原處分
機關再以首揭 100 年 7 月 6 日北城開字 10006682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對首揭 2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外人於系爭建築物之違法行為處予罰鍰之行政
處分,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惟訴願人均未收悉,且訴願人既將系
爭建築物租予訴外人,當無繼續居住於該建築物,而訴外人亦未告知有前揭違法
行為,致訴願人無從知悉本案,即無期待能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義務。又
原處分機關對訴外人之違法行為係先通知改善,俟其未改善後始加以處罰,惟對
訴願人通知善盡管理者義務之函並未合法送達,即加以處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另訴願人知悉訴外人之違法行為後即通知其搬離,訴
外人已於同年 7 月 21 日搬離,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100 年 2 月 25 日及同年 3 月 29 日查獲訴
外人違規行為,經本局分別於 100 年 3 月 9 日及 4 月 18 日以北城開字
第 1000181865 號及第 1000341908 號函副知(建物所有權人)訴願人應善盡管
理者義務。嗣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5 月 17 日及同年 6 月 22 日稽
查,認定系爭建築物仍違規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2 函併同文號處分書分
別各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 10005266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法務部 97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2463 號函參照),查 100 年 6 月 3 日北
城開字 10005266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既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寄存
於中和郵局營業股,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主張其於同
年 7 月 12 日收受後始生送達效力,於法尚難採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 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 1000526
6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查,該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已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中和郵局營
業股,此有該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
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處分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
如有不服者,得自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核計該處
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6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
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0 年 7 月 10 日屆
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
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0 年 7 月 11 日(星期
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7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
於其訴願書上單位收文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0 年 7 月 6 日北城開字 10006682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
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
所為之處分。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
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三、經營
下列事業者…(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
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
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
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
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
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
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
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前經本府聯合查報查小組於 100
年 2 月 25 日查獲訴外人於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汽車修理廠,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3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81865 號函通知訴外人停止違規行為,
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其後,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3 月
29 日查獲訴外人仍有前揭違法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41908 號
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
盡管理者之義務在案。嗣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6 月 22 日查獲系爭建
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使用之事實,此有該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及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有
權人,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受原處分機關 2 次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之函,
且該 2 函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即加以處罰,與訴外人之違法行為係先通知改
善,俟其未改善後始加以處罰相較,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
;又訴外人已於 100 年 7 月 21 日搬離,系爭建築物已無違法情形云云。然
據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2 次寄送通知函均寄存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之中和
郵局營業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自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惟系爭建築
物仍繼續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有權人,自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又訴外人已遷離系爭建築物縱係屬實,乃屬事後改善行為,
訴願人當不得以此為免責事由,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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