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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6067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99029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60673  號
    訴願人  詹○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3 日北城開字 
10005723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6 日至本市○○區○○路 0  段 26 巷 1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濃○歌友坊),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營業場所前手(即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黃○棋君未告知其已
    收受本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4  月 15 日北城字第 0990325093 號函命應停止使
    用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處分,致訴願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在同年 12 月
    12  日使用系爭建物開設濃○小吃店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區○○路○段 26 巷 19 號建築物(屬三
    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營業,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基本消費 100
    元,販售各類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歡唱消費,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6 日查獲,則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歌唱視聽業之事實明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
    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
    館。……。」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
    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
    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
    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供營業使用,每人基本
    消費 100  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
    聽歌唱業,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按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
    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前手(即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告知系爭建築物使用於視聽歌唱
    業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云云,係屬私權事件,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
    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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