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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5143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6619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6、39、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51430  號
    訴願人  康○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52881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1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屬新
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予訴外人江○成經營按摩業(市招:采○理髮廳)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江○成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8  月 12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018455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
使用,並副知訴願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除對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裁處
罰鍰外,並以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所有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將所有房屋出租供承租人江○成營業使用,並與承租人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載明不得非法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且經承租人出具切結書;承租
    過程中獲悉承租人違規營業後,立即要求停止營業,經對方口頭承諾,詎料對方
    仍暗地營業;因本人未居住該處,未知房客違法使用房屋,故於 9  月份發存證
    信函給出租人,通知出租人恢復原狀、終止契約,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提供位於本市○○區○○路 117  號建築物(坐落地
    籍:本市○○區○○段 251  地號土地;屬新莊都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予
    訴外人江○成經營按摩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該址前經本局於 100  年 8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18455 號函通知訴願人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查
    處;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再次稽查定現場仍
    作為按摩業使用,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0 月 28 日北經商字第 10015
    50367 號認定係經營按摩業,本局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
    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復依都市計畫法第 36 條、第 39 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
    建築之。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復依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
    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所列 4  款所定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是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係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亦得為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之使用。
三、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關於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
    本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10062045 號函轉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969 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
    ,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
    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
    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
    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亦有釋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
    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江○成經營「采○理髮廳」,因
    違法經營按摩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8  月 1
    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18455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江○成 6  萬元罰
    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
    土地之義務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再次
    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0  年 1
    0 月 25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62246 號函附臨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6  幀等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訴願人,
    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知出租人違法使用,並己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承租人租約
    、並請求違約金並即搬離、恢復原狀等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即負有維護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其租與他人使
    用,仍應監督建築物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
    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又訴願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
    搬離等僅屬消極告知;換言之,訴願人得以更為積極之行為,禁止出租人違法使
    用系爭建物,故訴願人之上開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等行為,尚不足以據以認定已
    盡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況訴願人所享受租金利益相權衡下,自難認為已盡
    監督之責,對於其所有之建築物現狀,仍應負有違規使用之責任,是其主張,委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
    停止使用,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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