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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5140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477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51409  號
    訴願人  王○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6239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8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位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72268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48101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稽查,再次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
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從 100  年 8  月 23 日起前後多次查緝,查緝人員僅告知例行
    檢查,並未曾告知訴願人要裁罰,訴願人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僅有視聽螢幕器具
    設施存放客廳,查緝頻繁,令人心生畏懼,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23 日被查
    獲,接獲第 1  次裁罰通知,並未再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該建物係承租,未及將
    視聽歌唱設備搬走,暫時存放,僅經營小吃飲料維生,且查獲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現場並無消費者,原處分機關依不實之查報資料,認定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於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人(即訴願人)擅於新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
    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該址前經 99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59331 號函通知違規人立
    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
    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
    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復經鈞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23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爰
    以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7236 號函處以違規人 6  萬元罰鍰
    ,續於鈞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3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
    ,並經鈞府○務局 100  年 6  月 22 日北○使字第 1000601433 號函告本局,
    本局爰以 100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51342 號函處以違規人及建物
    所有權人各 6  萬元罰鍰,續於鈞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23 日再次
    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8  月 26 日北經商字
    第 1001122800 號函告本局,本局爰以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
    72268 號函處以訴願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各 6  萬元罰鍰,續於鈞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 l00  年 10 月 3  日(誤繕 6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並經鈞
    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0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01443598 號函告本局,本局
    爰以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48101 號函處以訴願人及建物所有
    權人各 6  萬元罰鍰在案,續於鈞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再次
    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並經鈞府○務局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使字第 1
    001122800 號函告本局,本局爰以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2888
    5 號函處以訴願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各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
    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本案訴願內容,本局均依法處分,訴願為無理
    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內,訴願人於前揭地址開
    設「夢○坊音樂餐館」,其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
    ;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圖、新北市經濟發展
    局 100  年 10 月 1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自與前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不符;其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未及將視聽歌唱設備搬走,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僅經營小吃飲
    料維生,且查獲當時,現場並無客人使用者,原處分機關依不實之查報資料裁罰
    ,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為辯。惟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前述時、地前往訴願人營業
    場所現場稽查時,均有訴願人全程陪同並予以簽名在案;準此,觀之卷附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記載略以「現場設
    有桌椅 5  組、視聽歌唱設備 2  部,現場營業中,基本消費每人 200  元,有
    消費客人 3  組。」等情以觀,訴願人主張未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為辯,實
    違經驗法則。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為「夢○坊餐飲店」實
    際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建築物使用人)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說明,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查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7 日始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在案,此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所載以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7236 及 100  年 7  月 4  日
    北城開字第 1000651342 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部分,容有錯誤;又
    原處分機關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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