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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5139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235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51394  號
    訴願人  王○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4481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8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以 100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513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嗣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於 100  年 10 月 3  日 21 時 50 分許前往查訪,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經營夢○坊商行,違反政府法令規定,於 100  年 8 
    月 23 日被查獲法辦,裁處 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被處分人立即繳交罰
    鍰,並未再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該建物係承租,未及將視聽歌唱設備搬走,暫時
    存放,僅經營小吃飲料維生,且查獲日期 100  年 10 月 3  日(訴願書誤載為 
    18  日)。現場並無消費者,原處分機關依不實之查報資料,認定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於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人(即訴願人)擅於新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
    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該址前經 99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59331 號函通知違規人立
    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
    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
    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復經鈞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23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爰
    以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7236 號函處以違規人 6  萬元罰鍰
    ,續於鈞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3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
    ,並經鈞府工務局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01433 號函告本局,
    本局爰以 100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51342 號函處以違規人及建物
    所有權人各 6  萬元罰鍰,續於鈞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23 日再次
    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8  月 26 日北經商字
    第 1001122800 號函告本局,本局爰以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
    72268 號函處以訴願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各 6  萬元罰鍰,續於鈞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 l00  年 10 月 3  日(誤繕 6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並經鈞
    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10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01443598  號函告本局,本局
    爰以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48101 號函處以訴願人及建物所有
    權人各 6  萬元罰鍰在案,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
    不妥之處。本案訴願內容,本局均依法處分,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
    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
    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內,訴願人於前揭地址開
    設「夢○坊餐飲店」,惟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外視聽歌唱業,此
    有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0  年 10 月 6  日新北警店行字第 1000052314 號函
    附訪查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20 張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視聽歌唱業,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未及將視聽歌唱設備搬走,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僅經營小吃飲
    料維生,且查獲日期,現場並無消費者,原處分機關依不實之查報資料裁罰,顯
    與事實不符云云為辯。惟查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前述時、地前往訴願人營業場
    所現場訪查時,均有訴願人全程陪同並予以簽名在案;準此,觀之卷附本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 100  年 10 月 6  日新北警店行字第 1000052314 號函附訪查表記
    載略以「……營業項目為提供客人飲酒和唱歌、點菜,每天營業時間自 12 時至
    24  時止。消費客人每人基本消費 200  元,唱歌部分免費……」;基此以論,
    訴願人於其經營場所有提供視聽歌唱娛樂之情形,雖前開訪查表載明唱歌部分免
    費,惟消費客人在店內用餐之最低消費為 200  元,並非任何人完全無用餐消費
    而可使用訴願人所提供之視聽歌唱設備;準此,訴願人提供之視聽歌唱娛樂顯非
    無償,而係附隨於客人用餐消費之內,訴願人稱其現場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客人
    使用娛樂,係屬免費,未以此為營利使用,顯與事實不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9 年訴字第 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為
    「夢○坊餐飲店」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建築物使用人)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函釋說明,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查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7 日始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在案,此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所載以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7236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51342 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部分,容有錯誤;
    又原處分機關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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