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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51372
旨: 因被繼承人林○和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028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87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51372  號
    訴願人  林○正
    訴願人  林○靜
    訴願人  林○憲
    訴願人  黃麗萍(兼林○靜、林○憲法定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被繼承人林○和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845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林○和(下稱原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5
6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予訴外人蔡
○成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9 年 5  月 10 日北城開
字第 0990409138 號函、99  年 7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27606 號函、99  年
11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59821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
95213 號函對原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部分裁處罰鍰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0  年 1  月 25 日再次
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使用。原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一、原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本人所有建物提供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惟事實上警方自春節前後,派員站崗,造成顧客不敢上門,雖有開門
    ,但因乏人問津,致未有營業之事實,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訴願人提供位於本市○○區○○路 56 號 2  樓建築物(
    坐落地籍:本市○○區○○段 2  地號土地;屬新莊都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該址前經 99 年 5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41055
    7 號函處以違規人 6  萬元,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
    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部分,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再
    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爰以 99 年 11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6
    203 號函併罰原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2 月 21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爰以 100  年 2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
    000092669 號函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0  年 10 
    月 25 日臨檢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再次稽查均認定現場
    仍違規使用,本局爰以首揭系爭號函併罰原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本局依違反都
    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裁罰原訴願人,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及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
    承受其訴願。依前 2  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受
    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經查本件原訴願人係
    於本府作成 100  年 8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0500645 號訴願決定生效前
    業已死亡(100 年 5  月 10 日死亡),則上開訴願決定自不生效力;又原訴願
    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涉及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
    願;是本府爰依訴願法第 87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等承受訴願,惟訴願人等並未
    聲明是否承受訴願;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訴願人等並未拋棄繼承權,是依
    職權指定訴願人等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
    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但第 29 條之 1、
    第 29 條之 2  及第 30 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關於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
    本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10062045 號函轉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969 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
    ,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
    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
    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
    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亦有釋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
    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此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內,因原訴願人多次違規
    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蔡○成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
    分機關已多次裁罰原訴願人,並命其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於 100  年 1  月 25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前揭本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0  年 3  月 9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13311 號函附臨
    檢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張附卷可稽。亦為原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訴願人
    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蔡○成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自與
    前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原訴願人主張以警方派員站崗,造成顧客不敢上門,致未有營業之事實,懇請
    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本案依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0  年 3  月 9  日新北警新
    行字第 1000013311 號函附臨檢紀錄表所載:「現場設有桌椅 9  組、包廂 2  
    間、視聽歌唱設備 1  部、對不特定人供應酒類、小菜;該處所有雇用女子單純
    向客人收取小費,現場消費客人 6  人。」等情以觀,原訴願人主張未有營業之
    事實為辯,實難採憑。從而,原訴願人再次未盡系爭建物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原處分機關以原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乃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原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
    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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