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武○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2689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4 日至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經營視聽歌
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之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承租該處經營「越○○漏咖啡」,並不知該處為土城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且出租人亦未告知此訊息;本人現已停止有關視聽歌唱業活
動,以不知者不罰為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本市○○區
○○段 511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新北市政府聯合
查報小組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勒
令其停止使用。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
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 10 款規定(略以):「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本案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4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視聽歌唱
設備 3 組,桌椅 7 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現
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以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
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
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
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
場及旅館。……。」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
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合先敘明。
二、卷查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4 日至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稽查,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3 組、桌椅 7
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
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按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是訴願人於
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以不知者不罰,且現已停止有關視聽歌唱業活動,懇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 項本
文所明定,故訴願人所訴,尚不得據以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又其稱業已停止有關
視聽歌唱業活動,乃係違法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
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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