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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5034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4426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武○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2689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4  日至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經營視聽歌
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之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承租該處經營「越○○漏咖啡」,並不知該處為土城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且出租人亦未告知此訊息;本人現已停止有關視聽歌唱業活
    動,以不知者不罰為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本市○○區
      ○○段 511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新北市政府聯合
      查報小組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勒
      令其停止使用。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
      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 10 款規定(略以):「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本案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4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視聽歌唱
      設備 3  組,桌椅 7  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現
      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以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
      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
    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
    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
    場及旅館。……。」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
    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合先敘明。
二、卷查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4  日至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稽查,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3  組、桌椅 7  
    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
    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按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是訴願人於
    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以不知者不罰,且現已停止有關視聽歌唱業活動,懇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  項本
    文所明定,故訴願人所訴,尚不得據以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又其稱業已停止有關
    視聽歌唱業活動,乃係違法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
    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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