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1464 號
訴願人 楊○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7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6389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16 號建築物內(坐落:本市○○區○○
段 558 及 558-1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浪○卡拉 OK),為本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 0 時 30 分許臨檢查獲,因該地係土城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且前已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
94793 號函起,即未在該地址經營視聽歌唱業,亦即訴願人 100 年 11 月 1
日及 100 年 11 月 9 日均未於該地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卻以 100
年 11 月 1 日及 11 月 9 日號函辦理,恐有誤會;建築物所有人明知該建物
坐落之土地可否經營視聽歌唱業,卻誤導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不應讓訴
願人承擔建築物所有人應承受之行政處分,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自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建築物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該址前經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現場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經本局以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94793 號函請行為
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後再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
0 時 30 分許,查獲現場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以 100 年 11 月 1 日新
北警土行字第 1000043525 號函轉本局處理,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01456336 號函認定訴願人所經營者係視聽歌唱業,本局
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
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今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
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 0 時 30 分許臨檢查獲,此有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行
字第 1000043525 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因該地係土城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且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94793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本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遂認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以 100 年 11 月 1 日及 11 月 9 日號函辦理及
建築物所有人誤導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經查,本府警察局 100 年
11 月 1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00043525 號函係以訴願人 100 年 10 月 25
日之違規事實函轉本府經濟發展局及原處分機關等依法處理,而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1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1001583542 號函亦係函復原處分機關有關訴願
人 100 年 10 月 25 日經查獲之違規經營項目係視聽歌唱業。因此,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本府警察局 100 年 11 月 1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00043525 號函及
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1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1001583542 號函,並無違誤
。又房屋所有人是否知悉、是否告知承租人其房屋所在地得否經營視聽歌唱業,
並不影響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準此,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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