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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4146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900570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1464  號
    訴願人  楊○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7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6389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16  號建築物內(坐落:本市○○區○○
段 558  及 558-1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浪○卡拉  OK),為本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 0  時 30 分許臨檢查獲,因該地係土城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且前已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
    94793 號函起,即未在該地址經營視聽歌唱業,亦即訴願人 100  年 11 月 1  
    日及 100  年 11 月 9  日均未於該地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卻以 100
    年 11 月 1  日及 11 月 9  日號函辦理,恐有誤會;建築物所有人明知該建物
    坐落之土地可否經營視聽歌唱業,卻誤導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不應讓訴
    願人承擔建築物所有人應承受之行政處分,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自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建築物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該址前經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現場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經本局以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94793 號函請行為
    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後再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
    0 時 30 分許,查獲現場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以 100  年 11 月 1  日新
    北警土行字第 1000043525 號函轉本局處理,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01456336 號函認定訴願人所經營者係視聽歌唱業,本局
    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
    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今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
    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 0  時 30 分許臨檢查獲,此有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行
    字第 1000043525 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因該地係土城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且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94793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本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遂認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以 100  年 11 月 1  日及 11 月 9  日號函辦理及
    建築物所有人誤導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經查,本府警察局 100  年
    11  月 1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00043525 號函係以訴願人 100  年 10 月 25 
    日之違規事實函轉本府經濟發展局及原處分機關等依法處理,而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1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1001583542 號函亦係函復原處分機關有關訴願
    人 100  年 10 月 25 日經查獲之違規經營項目係視聽歌唱業。因此,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本府警察局 100  年 11 月 1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00043525 號函及
    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1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1001583542 號函,並無違誤
    。又房屋所有人是否知悉、是否告知承租人其房屋所在地得否經營視聽歌唱業,
    並不影響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準此,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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