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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4104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9090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1042  號
    訴願人  林○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2874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08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369 
地號土地,屬澳底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案外人魏○霖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店招:真○美小吃店),前經原處
分機關先後二次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嗣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吧業,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同條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長期居住大陸……收到公文才知道他們經營視聽歌唱場所,
    接到公文後,我一直催促他們要改善並聲明若是不改善,要收回建物不再續租,
    並且他也跟我一再保證已經改善了……,懇請法外開恩免於罰款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連續多次經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100 年 7  月 1
    9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
    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林○堂,本局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同條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應
    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同條項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
    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十一、……酒吧(廊)…
    …」;次按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城鄉發展局第 2  次
    接獲視聽歌唱業者違反都市計畫法,併罰建物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9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檢查,發現現場
    有陪侍服務人員共 5  位、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共 6  組、包廂共 6  間,此有當
    日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足資為憑。又原處分機關已先
    後二次對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15863 號函、100 年 5  月 13 日北城開
    字第 1000447353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店招:
    真○美小吃店),此有本府當日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在卷為憑;準此,原
    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訴願人雖辯稱收到公文始知悉承租人經營視聽歌唱場業並
    已催促改善云云;惟查訴願人已經原處分機關二次通知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義務後,仍未克盡其法律義務;且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物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店招:真○美
    小吃店),此均為不爭之事實。再者,訴願人仍放任行為人(即系爭建物使用人
    魏○霖)違規使用系爭建物,未積極採行任何有效之手段而善盡其維持合法使用
    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復以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
    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
    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
    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
    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據此,訴願人前開辯解,即屬無據,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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