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0968 號
訴願人 陳○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1088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99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98
6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店
招:巧○力音樂坊),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7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45909
號函限期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發
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閱卷,顯妨礙攻擊防禦權,顯無理由。……原處分機
關未針對全國登記有案與未登記之同業,全面裁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
(二)板橋區內 35 家同樣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者,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是否因訴
願人奉公守法不懂「旁門左道」而遭到迫殺式的裁罰,……上開 35 家卡拉 O
K 是否懂得生存之道而有「官商勾結」之互利共生?……訴願人依法繳納娛樂
稅……如今卻顯有被迫停業、關店之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然適法性不
足……;請廢棄原處分,俾保訴願人經營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連續多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又本案該址再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1 日現場稽
查認定行業別及違規使用人為陳○均;本局於 100 年 8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08800 號函以違規使用人即訴願人擅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本局均依法處分,訴願
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
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
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暫時適用。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99 年 7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45909 號函限期訴
願人改善在案,系爭建物亦曾由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2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34957 號函及 100 年 6 月 22 日同文號第 1000631037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由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北府訴決字第 1000337953 號(
編定案號為 1009040272)及同文號第 1001034158 號(編定案號為 10090407
04)審結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1 日至本市○○區○○
路 199 號 1 樓現場檢查,發現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再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所經營者為視聽歌唱
業、訴願人即為前揭建築物之使用人,此有本府訴願案件查詢資料表、經濟發展
局 100 年 8 月 1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100 年 8 月 16 日北經
商字第 1001043359 號函在卷可稽,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閱卷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
原則」一節;經查,內政部將訴願人之訴願案移轉管轄由本府審議,並由本府 1
00 年 10 月 3 日收文後,本府旋即依訴願人於其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之申
請,通知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到府閱覽卷宗,惟訴願人經通知後並未
到府閱覽卷宗,此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9 日台內訴字第 1000194926 號函
、本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0141026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其次,依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
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之意旨,訴願人既有前揭違法行為
在先,則自無以違法行為主張平等原則之餘地;準此,訴願人前揭訴辯,核無可
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審議決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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