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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4089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81867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51、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0891  號  
    訴願人  陳○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5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7892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8 號 2  樓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五○歌坊),該
地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園用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繼續為原來用途之使用
,改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及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係 99 年 6  月 1  日開始經營五○小吃店(原為第三人林○丞經營之「
      黃○海小吃店」),是本人並未接獲原處分書所述 98 年 12 月 17 日北城開
      字第 0981060965 號函;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對本人勸導改善即逕予開罰,有違
      平等原則。
(二)100 年 6  月 29 日市政府派員稽查時,曾告知一個月內停止或改善即可,本
      人已於 100  年 7  月間申請停止營業,並經市政府核復在案(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0  年 8  月 2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 100300663
      8 號函),原處分機關仍對本人開罰,有違一般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有
      適用法令之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前經本府工務局以 98 年 11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974973 號函檢送現場稽查認定行業別及違規使用,並以 98 年 12 月 17 日北
    城開字第 0981060965 號函通知違規人(即前於同址經營黃○海歌坊視聽歌唱業
    之負責人林○丞)限期改善,嗣於 100  年 6  月 29 日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
    獲訴願人仍於該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故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及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8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89266 號函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
    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
    公告:「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
    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
    目的較輕之使用」,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在視聽歌唱業之案件種類,同一地點已
    限期改善,再查獲違規者,得裁罰違規人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本市○○區○○路 58 號 2  樓建築物位於本市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園
    用地,案外人林○丞於該址經營黃○海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視聽歌唱
    業而未繼續為原來用途之使用,前於 98 年 12 月 17 日經原處分機關命案外人
    林○丞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嗣該獨資商號名稱變更為五○小吃店(統一編號:00
    000000),轉讓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後,嗣於 100  年 6  月 29 日經本
    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此有本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0981060965 號函、本府經
    濟發展局之歷史資料及現況資料商業登記抄本、100 年 6  月 29 日稽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為憑,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命其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勸導改善即逕予開罰一節;經查,依前揭本府
    經濟發展局提供之歷史資料及現況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所示,五○小吃店與其變更
    登記前之黃○海小吃店,二獨資商號除統一編號相同外(統一編號皆為 0000000
    0) ,其所在地址及營業項目亦均相同(所在地址皆為改制前臺北縣○○市○○
    路 58 號 2  樓,營業項目皆為一、F501030 飲料店業,二、F501060 餐館業,
    三、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四、F203020 菸酒零售業),為防杜藉由
    商業名稱、轉讓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脫免法令規範及規避法律責任,是可肯認
    二獨資商號仍具有同一性,變更後負責人(即訴願人五○小吃店)陳○炎自應繼
    受變更前負責人林○丞違章行為所生之義務,因此,即得肯認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98  年 12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0981060965 號函命林○丞(即黃○海小吃店)
    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之效力,及於訴願人。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以首揭號函裁罰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另訴稱市政府派員稽查時
    ,曾告知一個月內停止或改善即可,且訴願人已於 100  年 7  月間申請停止營
    業,原處分機關仍予開罰,適用法令錯誤云云一節;惟查,訴願人事後申請停止
    營業係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而訴願人並未提出本府稽查人員
    告知一個月內改善即可免罰之佐證以實其說。因此,訴願人前開所訴,核無可採
    。準此,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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