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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4074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9762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0742  號
    訴願人  王○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6513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184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258 
地號及 259  地號土地,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詹○承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夢○坊音樂餐館),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7236 號函請訴願人應善盡
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3  日
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
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區○○路 0  段 184  號確係訴願人自己所有之建物
    ,惟已於 100  年 2  月 3  日出租予第三人詹○承使用,真正違規使用該建物
    之第三人詹○承,本諸實際使用者應負擔義務與責任之法理,自應向違規使用人
    裁罰,始合乎行政處罰之原則;又新北市已升格為院轄市而不在臺灣省之行政轄
    區內,故原處分書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而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詹○承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
    夢○坊音樂餐館),前經本局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
    務;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6  月 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
    34455 號函檢送之「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之規定,新北
    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仍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適用,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
    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
    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
    適用。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3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有視聽歌唱設備 2  組、桌椅 5  組及包廂 1  間,此有當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足資為憑;又原處分機關曾
    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7236 號函在卷可稽。訴願人雖辯稱應向真正違規
    使用該建物之第三人詹○承裁罰,始合乎行政處罰之原則云云,惟訴願人已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後,仍未克盡其法律義務
    ,此為不爭之事,復以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
    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
    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
    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
    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
    ,併罰之。』辦理」。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此有前揭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
    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為據。因此,
    訴願人所辯原處分機關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亦有誤會;從而,原處分自應予
    以維持。另依 100  年 6  月 3  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
    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並無女陪侍,亦即案外人詹○承所經營者為視聽歌唱業而
    非酒家業,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51342 號函及訴
    願答辯書雖均誤載為「酒家及視聽歌唱業」,惟案外人詹○承經營視聽歌唱業既
    為不爭之事,自有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自非無據,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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