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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4066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612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0660  號
    訴願人  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君
    訴願人  周○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二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9  日北城開
字第 10005843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周○治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擅自於本市○○區○○路 0  段 133  號旁(坐落本
市○○區○○○○段○○○小段 547  地號土地,店招:飛○汽車)之建築物違規經
營汽車修理業,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後,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立即改善在案,惟再經
查獲仍繼續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及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對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二訴願人均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件土地為訴願人周○治所有,所搭建之鐵板屋是 73 年就已
    建造完成,已逾 27 年之久,有鄰居及本里里長可作證;又查本案之飛○汽車小
    型修護廠是 77 年就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至今已逾 23 年,惟該局以農業
    用地開罰,實有違政府在 84 年所頒之行政命令(84  年以前之違建不予以追訴
    行政罰法)之良意……,請貴局苦民所苦,斟酌退還已繳之罰鍰,請貴局體諒小
    市民生活都成問題,實無能力繳交上述一罰再罰之巨額罰鍰重擔……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使用人即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擅於八里都市計畫之農
    業區土地違規經營汽車修理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
    定,該址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  月 24 日現場稽查認定並以本府
    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00065540 號函認定行業別函知
    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查處,本局爰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1
    000104425 號函通知訴願人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
    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後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
    違規使用,並以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3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1000257320
    號函知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查處,本局爰以 100  年 3  月 31 日北城開
    字第 1000278689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在案;惟民眾再次陳情該處至今仍未停
    業,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31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規情事,本局爰
    再以 100  年 6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84317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故
    針對違規行為人即訴願人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之違規使用行為,本局以 100
    年 6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84317 號函裁處,並無不妥之處,懇請鈞府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周○治提起訴願部分: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
      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
      「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有明文。
(二)卷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之相對人乃違規行為人即訴願人飛○
      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訴願人「周○治」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首揭號函
      對於訴願人周○治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而受侵害,從而訴願人周○治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周○治提起本件訴願,乃屬當事人不適格,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提起訴願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
      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但經本府
      專案核准之公用事業設施、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
      施暨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違規行為人即訴願人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擅於八里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
      地違規經營汽車修理業,原處分機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罰鍰雖非無據;
      惟依卷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登記名稱欄及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
      訴願人之名稱為「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亦即其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
      ,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號函附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卻誤載為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是以,原處分顯有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求處分允當,並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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