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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4053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215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0538  號
    訴願人  陳○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5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3701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99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98
6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店
招:巧○力音樂坊),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7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45909 
號函限期訴願人改善,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6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閱卷,顯妨礙攻擊防禦權,顯無理由。……原處分機
      關未針對全國登記有案與未登記之同業,全面裁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
(二)板橋區內 35 家同樣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者,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是否因訴
      願人奉公守法不懂「旁門左道」而遭到迫殺式的裁罰,……上開 35 家卡拉 O
      K 是否懂得生存之道而有「官商勾結」之互利共生?……訴願人依法繳納娛樂
      稅……如今卻顯有被迫停業、關店之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然適法性不
      足……;請廢棄原處分,俾保訴願人經營之權益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連續多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又本案該址再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6  日現場稽
    查認定行業別及違規使用人為陳○均;本局於 100  年 4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70165  號函以違規使用人即訴願人擅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本局均依法處分,訴願
    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
    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
    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
    適用。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99 年 7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45909 號函限期訴
    願人改善,系爭建物亦曾由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2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0
    01349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由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北府訴決
    字第 1000337953 號(編定案號為  1009040272)審結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0  年 4  月 6  日至本市○○區○○路 199  號 1  樓現場檢查,發現
    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再經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所經營者為視聽歌唱業、訴願人即為前揭建築物之使
    用人,此有本府訴願案件查詢資料表、經濟發展局 100  年 4  月 6  日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100  年 4  月 13 日北經商字第 1000342264 號函在卷可
    稽,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閱卷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
    原則」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之訴願書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到府後
    ,本府旋依訴願人於其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到府閱覽卷宗
    ,並經訴願人提前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到府閱覽該案卷宗,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53938 號函、本府 100  年 6  月 20 日
    北府訴行字第 1000625715 號函、其送達證書及訴願人親簽之閱覽卷宗申請書在
    卷為憑;其次,依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憲法之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之意旨,訴願人既有前揭違法行
    為在先,則自無以違法行為主張平等原則之餘地;準此,訴願人前揭訴辯,核無
    可採,其理至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審議決定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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