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葉○德
兼代表人 周○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2120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葉○德提起訴願之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周○樹提起訴願之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周○樹向訴願人葉○德承租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0 段 137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市○○○段○○○小段 124-19 地號土地
,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夏○戀小吃店),經原
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以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2287 號函
請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嗣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2 月 11 日現場稽查
,發現該址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號函
裁處訴願人周○樹(即前揭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
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周○樹及葉○德(即前揭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表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周○樹稱:本案既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為何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申報公安通過、核課營業稅云云等語。
(二)訴願人葉○德稱:我與周○樹簽訂建築物租賃契約時即有不得違反法令之約定
;據周○樹稱夏○戀小吃店雖有設置卡拉 OK 機具,惟並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所指之視聽歌唱場;請撤銷貴局對訴願人周○樹所為之裁罰云云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2 月 11 日前往查察
時,於現場查獲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組,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並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以首
揭號函對訴願人周○樹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葉○德提起訴願之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
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
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副知訴願人葉○德(即建築物所有人)應善盡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訴
願人葉○德不服該函,提起本件訴願。經核該函前揭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法令理由說明,其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上顯有未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周○樹提起訴願之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
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
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
及旅館。…」,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
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2 月 11 日至本市○○區○○路 0
段 137 號 1 樓現場檢查,發現現場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組,
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訴願人周○樹為前揭建
築物使用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經濟發展局之 100 年 3 月 1 日
北工使字第 1000146268 號函及 100 年 2 月 11 日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周○樹(即建築物使用人)6 萬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人周○樹雖以「其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建築物已通過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及其亦依法繳納營業稅」云云,作為其未違反前揭法令之論據;
惟查,營利事業之登記管制、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稅捐之繳納,與前
揭法令保護住宅區居住環境之立法目的,本無從比擬,亦即其一是否合法,均
須個別審究,而不得謂其一合法、其他即因而合法,從而,訴願人前開辯解,
容有誤解,洵無可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