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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3137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98238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51、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31370  號
    訴願人  徐○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296177 號、第 1001413933 號等 2  號函及其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8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366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未依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0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555734 號函告知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25 日、9 月 30 日查獲上
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所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2  號函及其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北城聞字第 
    1000555734  號函,原處分書說明七以:「本案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者)徐○
    琴,未依本局 100  年 6  月北城開字第 1000555734 號函告知善盡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經再度
    查獲仍有違規情事,故予以併罰」等文,然查訴願人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前開
    函文,原處分所載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事前訴願人既未曾接到輔導改善文件,
    亦不知實際詳情為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連續多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又該址再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25 日及 
    9 月 30 日分別現場稽查認定行業別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本局分別以 100  年
    10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96177 號函及北城開字第 1001413933 號函以土
    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3
    66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
    ,未依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55734 號函告知善盡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復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25 日、9 月 30 日查獲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所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予以裁處。訴願人則以未接獲原處分機關前開 100  年 6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55734 號函文,原處分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55734 號函說明
    七雖載有「副本抄送建物所有權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然其副本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楊○來」
    ,並非訴願人「徐○琴」,原處分以「本案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者)徐○琴(
    即訴願人),未依本局 100  年 6  月北城開字第 1000555734 號函告知善盡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經再度查獲仍有違規情事,故予以併罰。」即失其依據,是本案違規事實尚未
    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要難謂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
    本件原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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