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8203人
號: 100903098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30217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30986 號
    訴願人  郭○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1110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街 43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423-1 地
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區○○街 43 號經營之「夜○黎小吃店」係經臺北
    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98 年 12 月 4  日北經登字第 0983027294 號核准之合法營
    業登記,且經消防安檢合格,依法繳稅,並無違法情事,基於新北市政府一體,
    如訴願人確係違法不得於○○區○○街 43 號經營「夜○黎小吃店」,原處分機
    關理應於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核發營業登記前主張違法不予核發,既已核發營
    業登記證,不應於事後再主張違反都市計畫法,使訴願人無所適從,有違信賴保
    護及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違規經營行為係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臨檢稽查並經
    商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情事明確,並業以 100  年 7  月 20 日北城
    開字第 1000729105 號函勸導在案,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9 日北城聞字
    第 1001111003 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屬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7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29105 號函勸戒訴
    願人於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建築物門牌:本市○○區○○
    街 43 號,土地坐落:本市○○區○○段段 1423-1 地號土地),業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請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
    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嗣於 100  年 8  月 4  日再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會同本府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6  組
    ,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供應乾果、熱炒、酒類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29105 號函、100 年 8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訴願人所
    經營夜○黎小吃店係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98 年 12 月 4  日北經登字第 0
    983027294 號核准之合法營業登記,如訴願人確係違法不得於○○區○○街 43 
    號經營夜○黎小吃店,原處分機關應於前開營業登記核發前主張違法不予核發,
    不應於事後再主張違反都市計畫法」云云。惟查,訴願人經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營利事業名稱:夜○黎小吃店)其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飲酒店業,並無視聽
    歌唱之營業項目;況且,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
    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
    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
    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