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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3043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5167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6、2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公司法 第 108、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30430  號
    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4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287635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福○砂石有限公司擅自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內之土地(場址位於本市○○區○
○里○○○○ 27 號之 1,土地坐落:○○區○○○段○○○○小段 18-4、75-l、7
5-4、127-l、499-3 地號等 5  筆土地),從事非金屬製品製造業、堆置土石方及變
更地形,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福○砂石有限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18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福○砂石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23 日前往上開場址進行稽查,再度查獲仍留有大量砂、石及原料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徐○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訴願人徐○處以 30 萬
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87635 號處分書,受處分
      人係徐○,本訴願擇以徐○個人名義提起訴願。
(二)該土地之地形地貌仍維持原狀並無改變,與該處分書所述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三)貴府業於 100  年 7  月 25 日派員現勘,與訴願人所述相符並無發現違規情
      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人徐○即訴願人擅自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土地非
    法堆置大量砂、石及原料,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28 條之
    規定,經查本案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6 年 7  月 16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
    74220 號函、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180
    1 號函處分在案,皆請訴願人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98 年 6  月 22 日
    北城開字第 0980501801 號函請其停止使用恢復原狀,惟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0  年 3  月 23 日會勘仍留有大量砂、石及原料之違規事實,訴願人
    違規使用未恢復原狀等語。
    理    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 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民法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0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
    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 7  月 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0  年判字第 110  號判例揭櫫明確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公司之董事)雖得對外代
    表法人,但該公司與代表人間仍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屬於公司之義務者,固
    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決定並執行,但若有因違反義務而產生一定責任時,仍應由
    公司負擔之,並不得轉嫁於代表人。易言之,屬於公司所應承擔之義務,公司之
    代表人僅是代為決定及執行,並非最後承擔責任之人,故公司之代表人之決定或
    執行有誤,甚或不予決定或執行,皆應由公司負擔最後責任,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之違規行為人,依本府 96 年 6  月 15 日、98  年 6  月 8  日、10
    0 年 3  月 23 日稽查會勘紀錄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6 年 7  月 16 日北府城
    開字第 0960474220 號函、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0980501801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以觀,應為福○砂石有限公司,訴願人徐○
    雖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惟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
    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本件原處分逕以福○砂石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即訴願人徐○為處罰之對象,於法尚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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