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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3029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3465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劉○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17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1256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254  巷 2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小段 28-20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100  年 2  月 1
7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256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四○小吃店於 96 年 7  月 26 日申請營利事登記
    單純營業,視聽歌唱是給老人高興練歌,都沒有收錢。如果我視聽歌唱給能收錢
    才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l  月 27 日稽查時,發現現場設
    置視聽歌唱設備共 l  組、桌位 7  組,另販售各種酒類(100 元至 2000 元)
    、熱炒類,供不特定人士歡唱消費,每桌基本消費為 200  元,於事實欄所述地
    址經營視聽歌唱業情事明確。復經查本案地址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已於 99 
    年 3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257452 號函告知訴願人於三重都市計畫部分住
    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
    規定,請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100 年 l  月 27 日再度遭查獲仍有違規
    之情事,今再次遭查獲,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前以 99 年 3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257452  號函告戒訴願人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建築
    物門牌:臺北縣○○市○○○路 254  巷 2  號,土地坐落臺北縣○○市○○段
    ○○段 28-20  地號土地),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
    ,請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裁處。嗣於 100  年 1  月 27 日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會同本府工務局、警察
    局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7  組,每人基本消費 200  元,有客人 1  組消費中
    ,販賣熱炒、酒類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
    營視聽歌唱業,此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3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
    0257452 號函、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  月 2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訴願人經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四
    ○小吃店)其營業項目為餐館業,並未容許經營視聽歌唱,本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
    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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