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范游○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1044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216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2
53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100 年 2 月 9 日北城開
字第 10001044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生活困苦,全靠政府救濟,罰鍰 6 萬元是否罰得太嚴重
,請求撤銷此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12 月 2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
,於現場查獲視聽設備 1 組,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於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45650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續於 100 年 1 月 19 日再經本府
經濟發展局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視聽歌唱設備 l
組,桌位 6 組),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現場確
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 100 年 2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
000104416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本案訴願內容足證訴願人應已確實
瞭解該地點不得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卻持續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原處分並無
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前於 99 年 12 月 2 日會同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違法
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販賣乾果、熱
炒、酒類,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前以 99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45650 號函請訴
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嗣於 100 年 1 月 19 日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會同本府工
務局、警察局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
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6 組,販賣乾果、熱炒、酒類,每人基
本消費 300 元),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
聽歌唱業,此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12 月 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45650 號函
、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 月 1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
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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