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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2142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6617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21427  號
    訴願人  陳○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588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1 號 1  樓建築物(位於板橋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出租於訴外人楊○三君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已多次遭查獲有違規情事,並已發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
理者之義務,惟訴外人仍未改善而再次遭查獲,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者義
務,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
      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
      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
      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法
      官庭長聯席會議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50677867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74151 號函,並未獲通知,本件訴願人既未收受原
      處分機關所寄送之前揭號函,而訴願人無從知悉前揭號函之內容,自不生通知
      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以訴願人裁罰對象顯有違誤,系爭處分自因此瑕
      疵難予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未裁量系爭建物與使用人存有租賃關係,所有權人隨時保持建物之
      合法使用,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原處分機關已對行為人楊○三為裁罰,並命其
      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而原處分機關復對訴願人裁罰處分,
      顯有恣意為行政處分之違誤。
(四)據行為人楊○三指稱 95 年 9  月 22 日處分系因未依限定期申報公安檢查而
      受處分,與本案無涉。再者,原處分機關以公權力介入,尚且無法即時遏止系
      爭建物之非法使用,訴願人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法亦無從於短期間即
      時回復建物之合法使用。訴願人業於 100  年 11 月 20 日存證信函告知承租
      人楊○三因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立即停止為
        使用,否則將終止契約。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嚴重損及訴願人之權利
      ,懇請予以導正,並賜判如上開訴之聲明為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多次經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並裁處在案
    ,且本局亦告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其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維
    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者。又本次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7  日現場稽
    查認定行業別,本局以系爭號函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住宅區之建
    物出租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處以 6  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本案訴願為無理
    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楊○三君,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
    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5 年 9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50677867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命
    應於 95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完畢。嗣於 100  年 7  月 7  日查獲仍有前開
    違規事實,除處分訴外人外,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在案。本次(10
    月 7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
    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有權人,固非無據。
四、惟查前開 95 年 9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50677867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2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74151 號函,原處分機關皆未能檢附送達證書舉證已合法
    送達,是本件難謂符合上開內政部函所釋:「處罰違規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之處罰規定。且參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
    項次 6  之裁量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證明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
    在案。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者之義務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
    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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