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21401 號
訴願人 劉○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4527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6 巷 2 號建築物(位於本市淡水區竹圍地區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清○小吃店」。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認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
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0 年 9 月 26 日提出停止營業,並申請註銷營
業登記,100 年 10 月 7 日稽查時,正逢廠商派員前來洽談回收點唱機事宜(
並無開機使用),並無營業之事實,稽查人員誤接洽頂讓人為客人,致使受裁罰
,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經查獲違規使用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前經本局 100
年 4 月 18 日通知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惟該址 100 年 10 月 7 日經聯
合查報小組再度查獲,顯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本局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
罰鍰,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
三、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6 巷 2 號建築物(位本市淡水區竹圍地區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清○小吃店」,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0 年 8 月 22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012492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嗣於 100 年 10 月 7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稽查,
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經受僱人鄭○香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10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0 年 9 月 26 日提出停止營業,稽查時稽查人員誤接洽
頂讓人為客人,致使受裁罰 1 節。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現場稽查時,雖投幣
式卡拉 OK 設備未開機使用,惟現場有 3 組客人消費中,每桌基本消費 200
元,桌上有點歌本,此均記載於上開紀錄表內,並經受僱人鄭○香簽名確認無訛
,且未見受僱人有提出任何不同之意見陳述;又訴願人於訴願時並未提出有利於
已之具體證據,證明在場者為接洽頂讓之人而非消費者,故其主張尚難採憑,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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