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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2102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8210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21029  號
    訴願人  陳○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1088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199  號 1  樓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出租於訴外人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1 日
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認該址已多次遭查獲有違規情事,並已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惟
訴外人仍未改善而再次遭查獲,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者義務,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陳○均承租本人所有房屋作為卡拉 ok 店使用,本人於收到處分書後方知其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令,因本人不諳法令,詢問承租人說其領有營業執照,故其
      為合法營業,不用擔心,直至 100  年 5  月 26 日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知悉實際狀況,旋即於 100  年 5  月 27 日寄出存證信函予承租人請其儘
      速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原狀返還,並副知新北市政府,本人已開始盡土地所有
      權人義務。
(二)在此期問,本人不間斷請其儘速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原狀返,惟承租人因不捨
      已支出之裝潢費用及持續之營運收入,故拒不配合搬遷,本人復於本年 6  月
      13  日通知承租人片面解除租賃契約,限其於「本(100) 年 6  月 30 日前
      停止違規使用,並將店屋恢復原狀返還,否則屆時將向警察機關申告台端侵佔
      …」,並於隔日函請新北市政府依照規定處理
(三)本人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會申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故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告訴,其後拜託房屋仲介人員調解,
      終於達成和解,於民國 100  年 8  月 30 日返還房屋。
(四)本人業已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及依司法
      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舉證證明本人無過失」,懇請對於所有權人部分予以
      免責,免予併罰,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多次經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並裁處在案
    ,且本局亦告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其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維
    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者。又本次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1 日現場稽
    查認定行業別,本局以系爭號函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住宅區之建
    物出租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處以 6  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本案訴願為無理
    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陳○均,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11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57286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在案。嗣於 100  年 1  月 1
    2 日、4 月 25 日等多次查獲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故本次(8 月 11 日)再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負
    責人:陳○均)、及採證照片 8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
    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有權人,固非無據。
四、惟查該址雖多次違規而受裁罰(…4 月 25 日、6 月 2  日、6 月 22 日、7 月
    20  日)在案,然訴願人除於 100  年 5  月 27 日及 6  月 15 日通知承租人
    解除租賃契約、限 6  月 30 日前停止違規使用,並將店屋恢復原狀返還外,並
    將處理結果副知原處分機關知悉,另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置;又參卷附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100  年 7  月 6  日 100  年民調字第 1070 號通知、及民
    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費收據(100 年審字第 0000022855 號)
    ,訴願人亦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訴訟及與訴
    外人達成和解,同意返還房屋,顯見訴願人於遭多次裁罰後已有訴諸司法等積極
    改善之具體作為,難謂其無善盡都市計畫法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而原處分
    機關未慮及此,卻仍以訴願人為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對象,其所為處分即難謂
    為適法,訴願主張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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