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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2089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81864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20890  號
    訴願人  彭○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7688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41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地籍:○○區○○段
1179  地號土地;住宅區),經營「驛○ PUB」。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認該址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故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
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行號皆飲品為主,經 100  年 5  月 24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記錄,查有酒類商品,實此酒品主要為朋友小酌飲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違規經營行為係經商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飲酒店業情事
    明確,本局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
    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築物經營「驛○ PUB」,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並不得經營酒家、
    酒吧(廊)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採證照片 7  幀及土地使用分區圖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顯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店以飲品為主,當日所查得酒類商品,實為朋友小酌飲用云云。
    然據前開現場紀錄表備註欄所載,啤酒 80 元、調酒 150~200 元,此亦經受僱
    人李○宜君簽名確認無訛;又參採證照片,該店玻璃窗上張貼「週一至週三生力
    啤酒 500  元暢飲、洋酒開瓶即送珍藏試飲瓶、女生點調酒第二杯半價」,顯見
    該店係以販售酒類飲品之酒吧,非為訴願人所稱以飲品為主、酒品係供朋友小酌
    飲用,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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