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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2062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1317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20620  號
    訴願人  張○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5093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0  段 716  號 1  樓及地下室號建築物
(坐落地籍:○○區○○段○○小段 163-15 地號土地;住宅區)出租於訴外人使用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於 99 年 8  月間及同年 10 
月 12 日分別查獲有違法事實,並已以 99 年 9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40810 
號函及 99 年 11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32244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
義務,本次為第三次遭查獲,故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將所有房屋出租給房客營業用,但未知房客違法使用房屋,
    並已經通知房客不可違法使用,但房客仍沒有處理,故發存證信函給房客,本人
    已寄存證信函給房客,通知房客恢復原狀、終止契約,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依 99 年 9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40810 號函及 99 年 1
      0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9132244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
      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於 100  年 5  月 10 日再度查
      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不得
      於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爰此分別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理由中敘明未知房客違法使用房屋並己經通知房客不可違法使
      用,但房客仍沒有處理,故發存證信函等云云。有關所陳係屬私權之事,惟查
      本案經查獲案內且已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其處分
      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區○○段○○小段 163-15 地號,為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
    計畫書(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所編定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
    依該計畫書第四點,將已核准山坡地開發計畫地區或建築執照住宅使用者及尚未
    申領建築執照等地區,比照住宅區之使用規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廖○興君使用,因於地下一樓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 99 年 9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40810 號函及 99 年 11 月 1  日北城
    開字第 0991032244 號函處分書裁處廖君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
    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在案。嗣於 100  年 5  月 10 日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負責人拒簽)、及採證照片 19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有權人,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知房客違法使用房屋並己經通知房客不可違法使用,但房客仍沒
    有處理,故發存證信函等云云。然查該址第 1  及第 2  次違反時間為 99 年 8
    月 27 日及同年 10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除通知或處分違規人外,並同時副知
    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附卷函(稿)及送達證書可稽,訴願人辯不知房客違法
    顯係推諉,況訴願人亦自承已通知房客不可違法使用,但房客仍沒有處理,倘訴
    願人不知房客有違法使用,又何需通知改善;故該等通知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訴願人則具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惟廖君仍違規使用而遭原處分機關第 3  
    次查獲,難謂訴願人已善盡其義務,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裁處訴願人 6  萬元,應無違誤。另訴願人至收受
    處分書後,於 6  月 3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承租人,終止房屋租賃及請求恢復
    原狀等,乃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當不得以此為免責事由,故其所訴核無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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