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2650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249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
段 300 地號土地;住宅區)出租於訴外人使用。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於
100 年 1 月 19 日至現場實施臨檢,發現該址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
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於 99 年 11 月 11 日已查獲有違法
事實,並已以 99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8142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
理者之義務,惟訴願人仍未改善而於 100 年 1 月 19 日再次遭查獲,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42903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另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再次前往稽查,發現仍有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處訴外人陳○偉及併罰訴願人 6 萬元。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 100 年 3 月 18 日才收到城鄉發展局 100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
字第 1000242903 號函,就是第一份行政處分書,告知違規,要求改善,罰款
60000 元。試問 3 月 18 日收函,如何去改善 3 月 10 日的違規情事?而
4 月 8 北城開字第 1000265034 號就是根據 3 月 10 日的稽查紀錄,函發
第二份行政處分書,懲處罰款 60000 元,無理至極!
(二)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16 日與承租人黃○鶴小姐及其股東計 7 人達成協
議:即日起終止租賃契約,停止營業,向蘆洲警察局報備。訴願人 4 月 l8
日撤回託收支票,結算、還預收支票,承租人搬空還房,請派員稽查核覆確實
改善之事實。不到一個月時間達成協議,終止租賃契約,結束營業,請顧念改
善用心與行動,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依 99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8142 號
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該址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l 月 19 日、100
年 3 月 10 日分別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
第 10、11 款規定: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爰此
分別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
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
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
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
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
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
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
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黃○鶴,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林協明(在場負責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8142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
盡管理者之義務在案。嗣於 100 年 1 月 19 日、100 年 3 月 10 日再度經
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
規事實,此有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
場負責人:陳○偉)、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
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有權人,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 3 月 18 日收函,如何去改善 3 月 10 日的違規情事,且確實
改善達成協議結束營業,請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該址第 1 次違反時間為
99 年 11 月 11 日,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181
42 號函處分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第 2 次違反時間為 100 年 1 月 19 日
,處分書為 100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42903 號(即訴願人所稱 3
月 18 日收受);第 3 次違反時間為 100 年 3 月 10 日,處分書為 100
年 4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5034 號(即系爭號函),故訴願人誤將第 2
次及第 3 次違規情事混淆,顯屬誤解。又訴願人謂其並未簽收原處分 99 年 1
1 月 29 日函,而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16 日函係初次告知有違法情事
1 節,據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回執,99 年 11 月 29 日函已寄至戶籍地,
並有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戳記(99 年 12
月 1 日收受),難謂訴願人未曾收受,該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訴願人則具
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惟訴外人仍違規使用而遭原處分機關查獲,難謂訴願人
已善盡其義務;又訴願人縱現已和承租人終止房屋租賃,乃屬事後改善行為,訴
願人當不得以此為免責事由,故其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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