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2429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249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
段 300 地號土地;住宅區)出租於訴外人使用。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於
100 年 1 月 19 日至現場實施臨檢,發現該址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
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於 99 年 11 月 11 日已查獲有違法
事實,並已以 99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8142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
理者之義務,惟仍未改善而再次遭查獲,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完全不認識公函中所稱建築物使用人陳○偉君,本人房子是租賃給黃○鶴
小姐,參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人尊重承租人合法租賃使用權、合法營利,而
且租金支票兌現正常,加上本人住所離蘆洲房屋很遠,所以締約後不曾拜訪、
過問。突接原處分機關處罰鍰 6 萬元整,惶惑不已,才知蘆洲房屋被違法使
用。
(二)本人不曾簽收貴局 99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8142 號函,可能因
為我的戶籍所在地(八德路)與住家(龍江路)不屬相同一處,因此漏收,無
法早知承租人違法使用而要求其名實相符等。本人擬寄存證信函或中止房屋租
賃契約,請免除 6 萬元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使用人陳○偉君擅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
第 10、11 款規定;另訴願人陳○誠君(案內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本局 99 年 1
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8142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
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於 100 年 1 月 19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11 款規定: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
事實;爰此,本局對訴願人陳○誠君處以 6 萬元罰鍰。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
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
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
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
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
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
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
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黃○鶴,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林○明(在場負責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8142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
盡管理者之義務在案。嗣於 100 年 1 月 19 日再度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臨檢紀錄表、查訪表及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有
權人,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受副知違規使用函,可能是戶籍與現居地不同,因而漏收,
並將寄存證信函或中止房屋租賃契約等云云。然據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回執
,二次寄送均寄至戶籍地,並有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發章戳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又訴願人擬寄存證信函或中止房屋租賃契約
等縱係屬實,乃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當不得以此為免責事由,故其所訴核無
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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