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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2022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610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羅○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14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1279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  月 26 日前往新北市○○區○○里 40 號(土地
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80、280 之 3  地號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
畫保護區)稽查,查獲現場非法設置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及堆置土石,遂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多次查獲違規使用,據認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並勒
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自然人非法人。
(二)原處分未依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逕行處分,於法不合。
(三)本人非土地使用人或管理人,處分書所指查獲(證)日期,並非本人所屬公司
      所為,本人亦不在場。請撤銷行政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址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l  月 26 日現場稽查及現勘照片
      並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2  月 8  日北經工字第 1000103812 號
      函認定仍有違規事實函知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查處,本案係屬再次查獲
      違規案件,訴願人為違規使用者「東○砂石行」、「久○九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人,本局爰於 100  年 2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27918 號函處以 15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7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31
      490 函及 97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889473 號函處分在案,訴願人
      未經核准於保護區土地非法設置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及堆置土石,今經新
      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l  月 26 日現場查獲事實明確,另本府農業
      局前年業會同瑞平派出所查獲已移檢方偵辦,綜上,本案係屬累犯案件,另查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局據以認
      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28 條規定;本局之行政處分全係依
      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本案訴願應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
    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
    用: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第 28 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
    止下列行為。但第 1  款至第 5  款及第 7  款之行為,為前條第 1  項各款設
    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
    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
    焚毀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內政部
    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三、本件系爭土地有東○砂石行設址(66  年 11 月 26 日設立,97  年 1  月 11 
    日負責人變更為訴願人至今),位於本市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依上揭都市計
    畫法條文規定,禁止為採取土石、破壞地形地貌等行為。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分別於 96 年 7  月 15 日、97  年 3  月 10 日、同年 5  月 10 日、同年 8 
    月 6  日及同年 11 月 20 日前往稽查,連續發現系爭土地遭違規使用,分別裁
    處白永發(違規行為人)、訴願人(土地管理人)及林○波(所有權人)在案。
    嗣於 100  年 1  月 26 日再次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有非法設置土資場,從
    事泥漿稀釋作業及堆置土石等情事,此有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100  年 1  月 26
    日開挖暗管會勘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又違反前揭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非土地使用人或管理人,處分書所指查獲日期,並非其所屬公司所為
    ,本人亦不在場云云。惟查本府商業登記抄本,違規地點:○○鄉○○村 00 鄰
    ○○○○ 40 號,66  年 11 月 26 日設立東○砂石行(負責人為國○軍),97 
    年 1  月 11 日負責人變更為訴願人,該處自 96 年起多次違規而遭查獲(本府
    亦曾查獲訴願人另一公司久○九開發有限公司,於該違規地點為違反都市計畫法
    之行為),訴願人既為該商號負責人,就該土地即具有事實管領力,亦負有合法
    使用之責任,要不待言,本次再查獲現場非法設置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及
    堆置土石,此有現場稽查照片 48 幀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僅空言否認非本人或所
    屬公司所為,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及第 103  條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 42 條就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有特別規定,因此,同法第 42 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法第 42 條但書第
    6 款既已明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訴願人多次違反遭原處分機關裁罰,且由板橋地檢署偵辦中,乃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之事,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即非無據;
    是以,訴願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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