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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12033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4133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文:  
    訴願人  蔡○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0
00059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
面積:7,915 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嗣因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 9
9 年 12 月 15 日通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 平方公尺涉及違規堆置土石,回填土
石內夾雜柏油塊、水泥塊等,均非屬農業資材,不符農業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 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核與
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應自次年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農業經營中所需既有農路,實際農業運輸道路車輛,於既有農路末端之延伸邊
      界範圍,僅清除雜草約 30 平方公尺,另表面利用既有土地填設以供農用車輛
      迴轉使用並避免土壤嚴重沉陷,並無任何開發利用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擴大認定「堆置土石」構成要件範疇,經驗法則之推定容有違誤。
(二)且原處分機關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91143
      875 號函文,據以判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 平方公尺非作農業使用,逕按土
      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核處,未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顯與法有違,應予
      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
      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9  年 11 月 28 日台(89)內地字第 8970868 號函
      ,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土地,既〝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
      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
      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
      改課地價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
      原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既經貴縣政府通報,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
      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90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890458822 號函
      所釋示。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僅清除雜草約 30 平方公尺,另表面利用既有土地填設以
      供農用車輛迴轉使用並避免土壤嚴重沉陷,並無任何開發利用之情形,顯為擴
      大認定「堆置土石」構成要件範疇,且原處分機關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91143875 號函文,據以判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  平方公尺非作農業使用,逕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核處,顯與法有違云
      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00747  號判決,原處分機關遂就訴願人
      上開主張函詢本府農業局,並經該局以 100  年 4  月 18 日北農山字第 100
      0328421 號函查復略以:「二、……會勘時經行為人表示因車輛運送肥料無法
      迴轉,故於該地回填土石,非屬行為人稱清除雜草,且堆積土石內夾雜柏油塊
      、水泥塊等(詳照片),上開行為均非屬農業資材,不符農業使用。」是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 30 平方公尺既經農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認並不符合「作農業
      使用」,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
    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 1
    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規定。
二、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9 年 11 月 28 日台(89)內地字第 8970868  號函,略
    以,『…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
    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
    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
    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
    』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定徵
    收田賦,既經貴縣政府通報,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
    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90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890458822 號函所釋示。
三、本案系爭土地係都市土地之保護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課徵田賦,嗣因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 99 年 12 月 15 日以北府農山字第 09911
    43875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 平方公尺涉及違規堆置土石,回填土石
    內夾雜柏油塊、水泥塊等,均非屬農業資材,不符農業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91143875 號函等附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 30 平方公尺既未作農業使用,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農
    業用地課徵田賦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僅清除雜草約 30 平方公尺,另表面利用既有土地填設以
    供農用車輛迴轉使用並避免土壤嚴重沉陷,並無任何開發利用之情形,顯為擴大
    認定「堆置土石」構成要件範疇,且原處分機關依臺北縣政府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91143875 號函文,據以判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 平方公尺
    非作農業使用,逕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核處,顯與法有違云云。按「在現行
    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
    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
    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
    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
    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
    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而農業用地之概念,前已
    言之,須分從事實面及法律面來認知,其中有關土地之法令管制(即相關之使用
    編定),固然需要土地使用管制主管機關之判定,就算是事實層面上之實際供農
    業使用,其所稱之『農業』定義以及使用是否與法令管制之目標相符,一樣需要
    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00747  號判決參照)。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主張前以 100  年 4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1
    000026490 號函詢本府農業局,並經該局以 100  年 4  月 18 日北農山字第 1
    000328421 號函查復略以:「二、……會勘時經行為人表示因車輛運送肥料無法
    迴轉,故於該地回填土石,非屬行為人稱清除雜草,且堆積土石內夾雜柏油塊、
    水泥塊等,上開行為均非屬農業資材,不符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
    0 平方公尺既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合「農業使用」,又有相關現場會勘
    紀錄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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