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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12013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214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訴願人  曾○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5 日北稅汐一字第 0
9900328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6  日先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7-1、1
7-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0  段 189
巷 141  弄 20 號 7  樓),復於 99 年 10 月 2  日訂約出售其原有坐落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市○○○段 98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
北縣○○市○○街 9  號 5  樓),嗣於 99 年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
分處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5  萬 1,1
90  元,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 98 年 6  月份,即本人標購法拍屋前,確實親自到汐止稅捐
    稽徵處詢問重購土地增值稅之必要事項。承辦人員亦明確向本人說明,只要出售
    汐止○○街之土地時,有設籍,便可以符合重購退稅之規定。…並無說明在購屋
    的同時,也必須在汐止欲出售之房屋有設籍之事實。故懇請依損失補償法理給予
    本人退回所繳之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後售地於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訂約出售日(即 99 年 10 月
    2 日)一年前即分別於 84 年 4  月 22 日及 90 年 12 月 13 日將戶籍遷出該
    地,並分別於遷出之同日皆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 00 鄰○○路 263
    號 4  樓,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等附
    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曾詢問重購退稅事項,卻致疏失而確實無法符合規定退回
    稅款,請求退回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及損失補償一節,參照相關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本案訴願人既未符合退稅規定,是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6  日購買
    先購土地時,其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之事實,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乃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
    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
二、次按「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
    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
    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
    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
    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 2  次取
    得土地後再出售第 2  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
    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所釋。
三、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6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99 年 10 月 2  日訂
    約移轉後售地,於 99 年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然查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於後
    售地訂約出售日(即 99 年 10 月 2  日)之一年前即分別於 84 年 4  月 22 
    日及 90 年 12 月 13 日將戶籍遷出該地,並分別於遷出之同日皆將戶籍遷入臺
    北市○○區○○里 00 鄰○○路 263  號 4  樓,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
    連線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職
    是,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6  日購買先購土地時,其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故該等土地之移轉,並無前
    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所定土地重購退稅之適用自明。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到原處分機關詢問重購退稅事項,卻致疏失而確實無法符合規定
    退回稅款,請求退回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及損失補償一節。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
    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
    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
    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
    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本案訴願人既未符合退稅
    規定,又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利其說,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退稅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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