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陽
訴願人 吳○良
訴願人 吳○霖
訴願人 吳○誌
訴願人 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菲
共同代理人 陳○
共同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25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036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公司)於 99 年 8 月自改制前(下
同)臺北縣政府標購取得坐落本市○○○○○○段○小段 187 地號土地後,於 99
年 11 月 23 日將上開土地與同段 188 及 189 地號等 3 筆土地辦理合併,其合
併後之地號則沿用○○○○○○○○小段 18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訴願人程
○公司(即出賣人)與訴願人吳○陽、吳○良、吳○霖及吳○誌等 4 人(即買受人
)於 99 年 11 月 25 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系爭土地。並於同日
向原處分機關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萬 6,600 元為申報現值買賣移轉予買
受人,且於 99 年 12 月 23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100 年 1 月 21
日,訴願人就上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申報移轉現值更正為 41 萬 8,187.9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訴願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函釋:「……私有土地移
轉申報現值後,仍應依內政部 66 年 1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756738 號函規
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但
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及財政部 84 年 1
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42150833 號函釋:「出售公有土地,經承購人輾轉買
賣,歷次均按公有土地實際出售價額申報移轉現值,至 84 年再移轉時,誤按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於辦竣移轉登記後,當事人申請更正其申報現值為原
公有土地實際出售價額者,如經查明確係申報錯誤,准照本部(70)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規定辦理。」規定,本案屬於公地轉售,自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
應經准許訴願人更正。
(二)本案該持分之土地係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標購取得,公告現值依公地實際移轉
價格為申報現值,而該交易為當年度移轉,無土地增值稅之產生,實務上買賣
雙方皆無降低申報現值之理由,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亦以當初購買土地
之實際移轉價格為申報現值,足見其係屬代理人申報錯誤,買賣雙方當事人之
買賣契約原意皆為按公地實際移轉價格為申報現值。
(三)原則上稽徵機關不准當事人更改其原申報土地現值,惟倘當事人原申報土地現
值顯然有錯誤且能舉證者,稽徵機關應准予更正。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82 年判
字第 670 號判決所揭要旨,尚不得以其代理人所填寫錯誤之買賣契約書(公
契)與填寫錯誤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載內容一致,逕認定原申報現值無錯誤
而否准更正。
(四)訴願人等在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5 條第 3 項特別記載「雙方約定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持分 328,888,011/1,000,000,000 應以前次移轉之現
值(41 萬 8,187.9 元/平方公尺),為申報土地增值稅現值,其餘持分之
面積依簽約當期之公告現值為申報土地增值稅現值。」惟代理人陳○卻未依前
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辦理,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財政部前揭號函示准予更正
。茲有鈞府 97 年 2 月 22 日訴願決定書(案號:96880486)足資參採。
(五)本件原申報究有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應取決於原申報結果是否符合訴願人買賣
雙方之本意為斷。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程○公司於 99 年 8 月向鈞府標購取得坐落本市○○○○○○○○
小段 187 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公有土地出售按實際移轉價額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核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該公司即於 99 年 8 月 20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訴願人
程○公司於 99 年 11 月 23 日再就上開○○○○○○○○小段 187 地號土
地與同段 188 及 189 地號等 2 筆土地辦理合併,其合併後之地號則沿用
○○○○○○○○小段 187 地號(即系爭土地),其中訴願人程○公司向鈞
府標購取得之合併前土地占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 328,888,011/1,000,000,0
00。系爭土地經該公司辦理合併後,旋於 99 年 11 月 25 日將系爭土地之全
部宗地面積出售予訴願人吳○陽等 4 人,且於同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
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經於該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6 欄「申報現值」勾選按申報
當期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之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及申報書
第 7 欄「本筆土地契約所載金額」填報為 1 億 86 萬 2,284 元,經原處
分機關核無漲價數額,並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8 月 10 日北府地劃字第 0990759709
號函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程○公司及吳○陽等 4 人就上開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於 100 年 1 月 2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依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
4807 號函釋規定將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變更為 41 萬 8,187.9 元,惟
據上揭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釋規定,因系爭土地
業於 99 年 12 月 23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訴願人事後提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第 5 條(三)雙方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其持分 3
28,888,011/1,000,000,000 應以前次移轉之現值(41 萬 8,187.9 元/平
方公尺)為申報土地增值稅現值,惟仍難推認原申報現值有顯然錯誤之情形,
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更正原申報現值之申請,自非無據
。
(二)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買賣契約原意皆為按公地實際移轉價格為
申報現值,符合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云云。經查訴願人程○公司申報時所檢附
之公定契約書所載金額與申報移轉總現值(7 萬 6,600 元/平方公尺)一致
,雖較前次移轉現值(41 萬 8,187.9 元/平方公尺)為低,然本案係由該
公司委任代理人代理申報移轉現值,雙方當事人對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內容及核
定情形,皆負有確認義務,是訴願人程○公司及吳○陽等 4 人以代理人之疏
失及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契約定為由,主張原申報現值有顯然錯誤依財
政部函釋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云云,尚難採憑。本案訴願為無理由,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
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
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
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
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
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
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
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
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4
9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 項亦定
有明文。
二、次按「……二、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
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後,仍應依內政部 66 年 10 月 24 日台內
地字第 756738 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
報移轉土地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
、「出售公有土地,經承購人輾轉買賣,歷次均按公有土地實際出售價額申報移
轉現值,至 84 年再移轉時,誤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於辦竣移轉登記後,
當事人申請更正其申報現值為原公有土地實際出售價額者,如經查明確係申報錯
誤,准照本部(70)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及財政部 84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421508
33 號函釋示在案。
三、綜上規定,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及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均為計算土地漲
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其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並得由其合意選擇按「當期公告現值」或「實
際移轉價格」申報,但既經選擇,為維持土地公告現值之安定性,於登記完竣後
,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惟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
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合先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5 人共同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於該土
地現值申報書第 6 欄「申報現值」勾選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 7 萬 6,600
元之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及申報書第 7 欄「本筆土地契約所載金額
」填報為 1 億 86 萬 2,284 元,經原處分機關核無漲價數額,並核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在案,復以訴願人事後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第 5 條(三
)雖雙方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以前次移轉之現值(即 41 萬 8,187.9 元
/平方公尺)為申報土地增值稅現值,惟仍難推認原申報現值有顯然錯誤之情形
,而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 5 人更正申報現值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程○公司係於 99 年 6 月 25 日向臺北縣政府標購取得之合併前土
地占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其標得價額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此有臺北縣政府 99 年 8 月北府地劃字第 0990759709
號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23
日莊登字第 438570 號地價改算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程○公司標購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之實際前次價格確為每
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原處分機關對此並不爭執。且訴願人 5 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特別記載,雙方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持分 328,8
88,011/1,000,000,000 應以前次移轉之現值 41 萬 8,187.9 元/平方公尺為
申報土地增值稅現值,此有訴願人吳○陽等 4 人與程○公司間 99 年 11 月 2
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以符憲法規定土地漲價歸公精神;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
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審核,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固以
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然同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如經審核超過公告
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是現行稅制,
申報人仍得以其前次每平方公尺實際取得之交易價額申報其移轉現值。再依財政
部 84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42150833 號函釋示意旨,本件訴願人程○公
司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28,888,011/1,000,000,000 部分係以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標購公有土地(臺北縣所有),自得以該實際標購價額(即
每平方公尺 41 萬 8,187.9 元)申報移轉現值;況按土地交易實務,本件買賣
雙方皆無降低申報現值之理由;且依訴願代理人陳○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到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議中陳述,因其代理人疏忽卻未依該約定於土地現值申報書
第 6 欄勾選「按每平方公尺」以實際交易價格即按每平方公尺 418,187.9 元
計課為申報現值,似非虛妄。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準此,本件是否符合財政
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34807 號函所指顯然錯誤之情形,容有再行
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求允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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