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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11029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3530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4、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2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110293  號
    訴願人  林○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0  年 2  月 2
4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159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80  地號等 42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9
9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61  萬 6,059  元。訴願人對其中坐落本市○○區○○
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5
13、241、321、381、474、500、501  地號等 19 筆土地地價稅之核課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
      3、455、457、513  地號等 1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
      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
      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
      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
      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
      田賦之清冊課徵。」第 5  款規定:「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
      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75 年底對之改課地價稅,換言之 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
      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訴願人提出申請。
(二)再者,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規定:「主旨
      :xx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xx地號等 15 筆旱、林地目土地,編為都
      市外山坡保育丙種建築用地,現仍作農業使用,應如何計徵土地稅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但
      書:「依法編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屆滿五年者應一律改徵地價稅」之規定業已刪
      除,並經行政院(72)223 台 72 財字第 3286 號函修正發布施行,本案……
      土地,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規定者,應仍准課徵田
      賦。」
(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段 241 、321、381 地號土
      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段 474 、500、501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
      球場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280  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
      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鈞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鈞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
      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自實際變更
      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是系爭 280  地號等 13 筆土
      地既於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
      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前揭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
      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 280  地號等 13 筆土地依規定均應課
      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核定 91 年地價稅提起上訴案所為之 95 年度判字第 1802 號判決,即審
      認系爭 280  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全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
      種建築用地,本即不符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1  項編定為
      農業用地之要件,亦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仍徵收田賦之情形,至於
      該等土地領有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僅為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土地
      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參考,至雜項執照何時完工?是否局部變更?上開土地是否
      全部作非農業使用?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認定,是原核定應無不
      合。
(二)系爭 241、321、381  地號等 3  筆土地:除系爭 241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
      「保護區」外,另系爭 321、381 地號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前者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為「林業用地
      」,…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6 日、同年 2  月 25 
      日及 93 年 11 月 5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鈞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
      確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且此 3  筆土地,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
      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所為之否准免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0391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
      法院以 96 年度判字第 00607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如前所述蓄水池
      既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
      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 474、500、501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
      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 500、501 地號等 2  筆土地前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鈞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
      及鈞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
      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自其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
      起即改課地價稅迄今;另同段 474  地號則依該分處 76 年 5  月 29 日收文 
      12394 號函,自 76 年起課徵地價稅。又系爭 474  地號土地現況 525  平方
      公尺與系爭 500、501 地號 2  筆土地現況為社區球場,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前審理此 3  筆土地是否供公眾使用而得減免地價稅案時,亦曾於 94 年 12 
      月 21 日至現場勘驗,而獲相同結論,即並非「供公共使用」,此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 383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02073  號
      判決等附卷可稽,另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4 年 9  月 13 日會同地
      政機關現場勘查之紀錄可證。則如前所述,系爭 474、500、501  地號既為社
      區球場且僅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
      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
      定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
    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
    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
    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
    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分
    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5 款所明定。
三、本件訴願人主張○○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
    398、413、455、457、513 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
    目為林,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然查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之
    農業用地,並不包含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 13 筆土地領有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
    知書,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
    迄今,顯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
    件不符;又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
    「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
    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是本件系爭
    土地並無前開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四、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
    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為不限定特
    定人使用之土地,惟查本案○○段 241、321、381、474、500、501 地號等 6  
    筆土地,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及社區球場,均係供社區住戶使用,
    顯與該規定不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自有所據,訴願人訴願意
    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訴願人所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經查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本條例修正公
    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系爭土地已於 74 年間領有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
    書,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該號函釋亦已因法規變更而
    不得適用;又依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
    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布未經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
    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故訴願人所指之函釋既未
    列入財政部 81 年版之法令彙編中,應可認該函釋己被廢止,不再適用,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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