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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11024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3019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蕭陳○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0
0043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50/200
),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作業細部計畫,派員於 99 年 12 月 12 日及 99 年 12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土地係由○○路 191  巷 35 號建物占用,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不符,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100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803、806、809  地號土地因 806  土地
      核發建照,不應將建地特別分割為無通路且無法使用之畸零地,訴願人曾向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查詢,其函復文件如 98 年 11 月 24 日北工建字
      第 0980957977 號函。
(二)訴願人所有該三筆土地願無償捐贈與新北市政府,如市府不願意接受,亦願意
      無償捐贈與建物占用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118  條規定留設之 8  米私設通路,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免徵地價稅,嗣該分處辦理 100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
      部計畫,經會同地政機關於 99 年 12 月 12 日及 99 年 12 月 28 日至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為本市○○路 191  巷 35 號建物占用,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不符,遂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並無
      不合。
(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結果,系爭土地既為建物所佔用,非供公眾通行巷道使
      用,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至於訴願人主張願無償
      捐贈土地一節,核與本案無涉,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所明文規定。次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
    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派員於 99 年 12 月 12 日及
    99  年 12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係由○○路 191  巷 35 號建物
    占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系爭土地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
    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803、806、809  地號土地因 806 
    土地核發建照,不應將建地特別分割為無通路且無法使用之畸零地,訴願人曾向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查詢,其函復文件如 98 年 11 月 24 日北工建字
    第 0980957977 號函云云,經查前揭號函係針對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之函復
    ,與系爭土地是否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無涉,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又訴願人表示其所有該三筆土地願無償捐贈與新北市政府,如市府不願意接受
    ,亦願意無償捐贈與建物占用人云云,尚非本件訴願審議決定所得審究範圍,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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