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財團法人○○○醫院
代表人 黃○臣
代理人 施○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99 年 12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343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里○○路 399 號、同鎮○○里
○○路 82 號、82 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
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稅規定,遂以 96 年 11 月 26 日北稅房字第 096
015144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並繼續核定系爭房屋 99 年房屋稅新臺幣(以下同)479 萬 5,757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依法應免徵
房屋稅:
1.訴願人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1)醫療法為特別法,自醫療法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
,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
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
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
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直接監督
管理,擇優獎勵。
(2)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 5 條、第 11 條規定,須經衛生署許
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該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重複
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訴願人前經主
管機關衛生署以 81 年 12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185301 號函許可准予
設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核發法人登記
證書可稽,訴願人確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3)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
有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完全未討論或慮及 75 年 11 月 24 日公布之醫
療法已明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衛生署立案之規定。且該等見解均在醫療法
第 38 條第 2 項增訂前所形成,無從考量增訂該項使醫療財團法人能享
有房屋稅免徵之立法目的。
(4)另據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財團法人草案第 1 條立法理由、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l.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門規範;2.事涉多數
目的主管機關者,無須重複設立登記,只要向其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
立登記即可。故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醫院僅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即可,
殊無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法理。
(5)既然遍查我國目前法令,並無慈善救濟事業監督準則,亦無慈善救濟事業
應向內政部登記之規定,內政部復已明白表示,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
、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該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
,且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故而訴願人
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
2.訴願人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
(1)訴願人財團法人○○○醫院係沿襲行天宮宗旨,秉著促進社會祥和、公益
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
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且平日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及公共衛
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力,具有績效,分別於 87 年 9 月 28 日及 97
年 l 月 9 日獲得主管機關衛生署來函證明訴願人醫療業績具有成績,
且如前述對社區公益之參與,不遺餘力具有績效。
(2)訴願人捐助章程第 17 條亦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
法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
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綜上足
以證明訴願人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以
營利為目的」之要件。
(二)依「等則等之」平等原則,訴願人亦屬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請參照財政部 9
8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22060 號函及財政部 98 年 4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6600 號函精神,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1.依財政部 98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22060 號函及財政部 98
年 4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6600 號函釋意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
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改設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
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准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免徵房屋稅。
2.訴願人係由宗教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在醫療法公布後捐助設立,依法登記為
財團法人,雖與在醫療法公布前設立登記為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不同,然
其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與其他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完全無異。本諸平等原則
,不應因法令變遷而造成同為提供醫療服務機構之身分不同,而造成租稅上
差異。請參照財政部 98 年 4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6600 號函及
財政部 98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22060 號函規定,准依醫療
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免徵房屋
稅,以維護本公益慈善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權益。
(三)與本件案情相同,系爭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合乎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011 號判決、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79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
第 1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判決,均撤銷稅捐
稽徵處之核課處分,請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撤銷本件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路 399 號房屋及系爭○○路 82 號、82 號 3 樓房屋係分別
於 86 年及 92 年取得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87 年 12 月 1 日
87 北縣財稅字第 495924 號函及 92 年 10 月 3 日北稅財字第 092011443
5 號函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原處分機關 96 年清查發現上開系爭房屋不
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稅規定,遂以 96 年 11 月 26 日
北稅房字第 096015144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繼續核定系爭房屋 98 年房屋稅,茲就系爭○○路 3
99 號房屋及○○路 82 號、82 號 3 樓房屋使用情形及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
1.系爭○○路 399 號房屋為地下 4 層地上 17 層(稅籍編號: 150714196
00),經 96 年 11 月 9 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地下一層面積 297.3 平
方公尺部分係供營業使用,應自 96 年 11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外,其餘面積仍作醫院使用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準此,核定 98 年
房屋稅計 478 萬 5,941 元。
2.系爭○○里○○路 82 號、82 號 3 樓房屋(稅籍編號: 15060947100、
15060947101 ),係為宿舍大樓使用,原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98 年房屋
稅依序 3 萬 2,811 元、5 萬 4,583 元,於法亦無不合。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知,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
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一)必需經慈善救
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三)不以營利為目
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
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
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
慈善救濟事業。是本件訴願人雖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訴願人其捐助章程,其中第 3 條雖記載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弘揚醫德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訴願人所經營
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
業」。
(三)再者,依財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釋,得認可屬
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 1. 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
目的。其 2. 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
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
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而訴願人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
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核與房屋
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財政部函釋有違。
(四)訴願人主張本案應參照財政部 98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22060
號函及 98 年 4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6600 號函釋精神,撤銷原處
分一節,按訴願人乃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
單獨之醫療財團法人,與上開財政部 2 號函釋係以「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
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為解釋對象有別,尚難比附援
引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
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
第 6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又本府所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
定:「…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
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二、復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
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一)必需經慈善
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三)不以營利為目
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而關於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
,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亦迭經
臺灣省稅務局 68 年 5 月 14 日稅三字第 34478 號函、財政部 71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38854 號函分別釋示:「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
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
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
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
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
照准。」。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供事業所使用,訴願人雖主張其為財團法人慈善救濟
事業,應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查
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訴願人
並未提出其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再查民
法所為之法人登記,於依民法所定之要件齊備時,即得聲請登記,登記機關亦僅
就是否合於民法所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
之財團法人,需經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
同。本件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
非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則原處分機關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依首
揭房屋稅條例規定,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認應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而核定系爭房屋 99 年房屋稅 479 萬 5,757 元,揆諸
首揭規定及各開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案應參照 98 年 4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6600 號函
及財政部 98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22060 號函釋精神,撤銷原處
分一節,查訴願人乃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單
獨之醫療財團法人,與上開財政部 2 號函釋係以「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
,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為解釋對象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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