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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110115
旨: 因娛樂稅及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119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娛樂稅法 第 12、14、2、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文:  
    訴願人  林○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及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9  日北稅法字
第 0990006850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2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34359 號復查決定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擅自於本市○○區○○街
30  之 2  號地下 1  樓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自 91 年 8  月開始營業至 94 年 1
2 月查獲日止,有漏報營業額之情形,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經財
政部賦稅署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娛樂稅法第 14 條規定,以 99 年 2  月 9  日北
稅法字第 0990006850 號處分書,補徵訴願人娛樂稅新臺幣(下同)1,612 萬 909
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 7  倍罰鍰計 1  億 1,284  萬 6,363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區○○街 30 之 2  號 8  樓之 2  為訴願人居住及辦公處所,地
      下 1  樓為待更換或待修遊戲機器之倉庫,地下 1  樓之  52、53  則為遊戲
      機修護廠,僅逢年過節例假日人潮過多,兩家遊樂場無法容納時,將久待之客
      人帶往修護廠開放修護完成之機台供客人臨時玩樂,並無經常性開放經營。
(二)且本案漏稅事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已申請復查,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前揭
      規定申請暫緩作成決定,原處分機關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尚未就營業稅做成復
      查決定前,竟以:「本案係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之營業額據以核算
      娛樂稅,於該局未變更核定補徵營業額前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娛樂稅及裁罰,
      於法洵屬有據」為理由即做成復查決定,實有浪費徵納雙方不必要之爭訟程序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擅自於新北市○○區○
      ○街 30 之 2  號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自 91 年 8  月開始營業至 94 年 1
      2 月間,查獲逃漏營業額 1  億 6,120  萬 9,092  元,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逃漏娛樂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娛
      樂稅法第 12 條及第 14 條規定,除補徵娛樂稅 1,612  萬 909  元外,並就
      訴願人未辦娛樂業登記應處行為罰 1  萬 5,000  元,與所漏娛樂稅 1,612  
      萬 909  元應處 7  倍罰鍰 1  億 1,284  萬 6,363  元,擇一從重採處漏稅
      罰 1  億 1,284  萬 6,363  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地下 1  樓之 57 為待更換或待修遊戲機器之倉庫,地下 1  樓
      之  52、53  則為遊戲機修護廠,僅逢年過節例假日人潮過多,兩家遊樂場無
      法容納時,將久待之客人帶往修護廠開放修護完成之機台供客人臨時玩樂,並
      無經常性開放經營,且本案係居於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渠已申請復查,營利
      事業所得稅已依前揭規定申請暫緩作成決定,原處分機關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尚未就營業稅做成復查決定前,竟以該局未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稅額前據以補
      徵娛樂稅及裁罰為由作成復查決定云云,惟依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95 
      年間調查筆錄及每日營業帳冊資料,該址非屬臨時營業,而係經常性營業,此
      觀自訴願人營業帳冊記載每日營收數額自明,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三)另本案係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之營業額據以核算娛樂稅,於該局未
      變更核定補徵營業額前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娛樂稅及裁罰,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6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
    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
    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
    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 10 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
    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
    10  日內繳納。」、「違反第 7  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
    、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
    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 5  倍至 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復按「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
    規定處理。說明:二、案經本部 85 年 3  月 8  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
    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六)代徵人觸犯
    娛樂稅法第 12 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 14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者,參
    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復為財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第 851903313  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擅自於本市○○
    區○○街 30 之 2  號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自 91 年 8  月開始營業至 94 年
    12  月查獲日止,有漏報營業額之情形,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
    ,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費用還原法
    換算訴願人於 91 年至 94 年之營業額分別為 91 年計 2,309  萬 910  元、92
    年計 5,541  萬 8,182  元、93  年計 5,541  萬 8,182  元、94  年計 5,037
    萬 2,728  元。
四、其中 91 年逃漏娛樂稅之部分,因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補徵,原處分機關爰依娛
    樂稅法第 14 條規定,並參照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換算訴願
    人於 92 年至 94 年之營業額,以系爭處分書,補徵訴願人娛樂稅 1,612  萬 9
    09  元(計算式:(營業額 5,541  萬 8,182  元+5,541 萬 8,182  元+5,03
    7 萬 2,728  元)×稅率 10 %=應補徵娛樂稅 1,612  萬 909  元),並按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所漏稅額 7  倍罰鍰計 1  億 1,284
    萬 6,363  元。
五、又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機
    業務,是原處分機關依娛樂稅法第 12 條規定,就訴願人未辦娛樂業登記應處行
    為罰 1  萬 5,000  元,惟參前揭財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第 8519033
    13  號函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擇一從重採處漏稅罰 1  億 1,284  萬 6,363  元
    ,揆諸首揭法令,原處分機關所為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新北市○○區○○街 30 之 2  號 8  樓之 2  為其居住及辦公
    處所,並無經常性開放經營云云,惟查卷附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95 年
    間調查筆錄及每日營業報表資料可知,該址非屬臨時營業,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
    樂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逃漏娛樂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
    之主張,尚難採憑
七、又有關營業額之認定,娛樂稅與營業稅之計算基礎應求一致,是本案原處分機關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之營業額據以核算娛樂稅,並無不妥。惟基於同
    一事實之營業稅復查一案,嗣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異動,原處分機關自應本諸職
    權更正,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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