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及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9 日北稅法字
第 0990006850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2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34359 號復查決定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擅自於本市○○區○○街
30 之 2 號地下 1 樓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自 91 年 8 月開始營業至 94 年 1
2 月查獲日止,有漏報營業額之情形,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經財
政部賦稅署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娛樂稅法第 14 條規定,以 99 年 2 月 9 日北
稅法字第 0990006850 號處分書,補徵訴願人娛樂稅新臺幣(下同)1,612 萬 909
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 7 倍罰鍰計 1 億 1,284 萬 6,363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區○○街 30 之 2 號 8 樓之 2 為訴願人居住及辦公處所,地
下 1 樓為待更換或待修遊戲機器之倉庫,地下 1 樓之 52、53 則為遊戲
機修護廠,僅逢年過節例假日人潮過多,兩家遊樂場無法容納時,將久待之客
人帶往修護廠開放修護完成之機台供客人臨時玩樂,並無經常性開放經營。
(二)且本案漏稅事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已申請復查,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前揭
規定申請暫緩作成決定,原處分機關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尚未就營業稅做成復
查決定前,竟以:「本案係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之營業額據以核算
娛樂稅,於該局未變更核定補徵營業額前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娛樂稅及裁罰,
於法洵屬有據」為理由即做成復查決定,實有浪費徵納雙方不必要之爭訟程序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擅自於新北市○○區○
○街 30 之 2 號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自 91 年 8 月開始營業至 94 年 1
2 月間,查獲逃漏營業額 1 億 6,120 萬 9,092 元,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逃漏娛樂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娛
樂稅法第 12 條及第 14 條規定,除補徵娛樂稅 1,612 萬 909 元外,並就
訴願人未辦娛樂業登記應處行為罰 1 萬 5,000 元,與所漏娛樂稅 1,612
萬 909 元應處 7 倍罰鍰 1 億 1,284 萬 6,363 元,擇一從重採處漏稅
罰 1 億 1,284 萬 6,363 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地下 1 樓之 57 為待更換或待修遊戲機器之倉庫,地下 1 樓
之 52、53 則為遊戲機修護廠,僅逢年過節例假日人潮過多,兩家遊樂場無
法容納時,將久待之客人帶往修護廠開放修護完成之機台供客人臨時玩樂,並
無經常性開放經營,且本案係居於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渠已申請復查,營利
事業所得稅已依前揭規定申請暫緩作成決定,原處分機關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尚未就營業稅做成復查決定前,竟以該局未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稅額前據以補
徵娛樂稅及裁罰為由作成復查決定云云,惟依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95
年間調查筆錄及每日營業帳冊資料,該址非屬臨時營業,而係經常性營業,此
觀自訴願人營業帳冊記載每日營收數額自明,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三)另本案係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之營業額據以核算娛樂稅,於該局未
變更核定補徵營業額前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娛樂稅及裁罰,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6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
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
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
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 10 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
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
10 日內繳納。」、「違反第 7 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
、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
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 5 倍至 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復按「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
規定處理。說明:二、案經本部 85 年 3 月 8 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
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六)代徵人觸犯
娛樂稅法第 12 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 14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者,參
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復為財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第 851903313 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擅自於本市○○
區○○街 30 之 2 號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自 91 年 8 月開始營業至 94 年
12 月查獲日止,有漏報營業額之情形,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
,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費用還原法
換算訴願人於 91 年至 94 年之營業額分別為 91 年計 2,309 萬 910 元、92
年計 5,541 萬 8,182 元、93 年計 5,541 萬 8,182 元、94 年計 5,037
萬 2,728 元。
四、其中 91 年逃漏娛樂稅之部分,因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補徵,原處分機關爰依娛
樂稅法第 14 條規定,並參照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換算訴願
人於 92 年至 94 年之營業額,以系爭處分書,補徵訴願人娛樂稅 1,612 萬 9
09 元(計算式:(營業額 5,541 萬 8,182 元+5,541 萬 8,182 元+5,03
7 萬 2,728 元)×稅率 10 %=應補徵娛樂稅 1,612 萬 909 元),並按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所漏稅額 7 倍罰鍰計 1 億 1,284
萬 6,363 元。
五、又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機
業務,是原處分機關依娛樂稅法第 12 條規定,就訴願人未辦娛樂業登記應處行
為罰 1 萬 5,000 元,惟參前揭財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第 8519033
13 號函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擇一從重採處漏稅罰 1 億 1,284 萬 6,363 元
,揆諸首揭法令,原處分機關所為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新北市○○區○○街 30 之 2 號 8 樓之 2 為其居住及辦公
處所,並無經常性開放經營云云,惟查卷附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95 年
間調查筆錄及每日營業報表資料可知,該址非屬臨時營業,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
樂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逃漏娛樂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
之主張,尚難採憑
七、又有關營業額之認定,娛樂稅與營業稅之計算基礎應求一致,是本案原處分機關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之營業額據以核算娛樂稅,並無不妥。惟基於同
一事實之營業稅復查一案,嗣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異動,原處分機關自應本諸職
權更正,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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