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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101488
旨: 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9309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9、20、20、28、28、38、39、49 條
土地稅法 第 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101488  號
    訴願人  賴○穆
    訴願人  賴○曄
    訴願人  賴○秋
    訴願人  賴○貞
    訴願人  賴○霞
    訴願人  賴○純
    訴願人  賴○宇
    訴願人  賴○綸
    共同代理人  黃○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000613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賴楊○招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451、452 地號等
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認定
有取巧利用共有物分割墊高原地價後移轉土地而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乃依實質課
稅原則重新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並補徵土地增值稅。惟賴君已於 93 年 12 月 17 日死
亡,原處分機關遂以被繼承人賴君之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等,發單補徵
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77 萬 9,032  元、796 萬 7,678  元,合計 1,274  萬 
6,710 元。訴願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296  號判決撤銷訴願及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遂重新以賴君之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
務人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 1,274  萬 6,710  元,訴願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
願、撤銷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872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提
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 99 年度裁字第 65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訴願人提起
再審,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9 年度再字第 65 號判決駁回。原處分機關遂依行
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就其應補繳稅款加計
利息一併通知訴願人等繳納,並對被繼承人賴楊○招之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訴願人
賴○穆送達稅額繳款書。因訴願人等逾期未繳納該稅款,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
第 20 條及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上開土地增值稅滯納數額加徵 15 %之
滯納金 191  萬 2,005  元,並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嗣訴願人等於 100  年 5  月 9  日、12  日及 13 日繳納本稅及滯納金後,即
於同年 11 月 21 日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滯納金 191  萬 2,005  元及自 100  年 5  
月 10 日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其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繳納,移送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有違,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該繳款書已為合法送達之證明。
(二)本件乃係暫緩執行案件,且訴願人提供足額之擔保,果認有遲延滯納之情事,
      自可就擔保物拍賣以獲清償,應無滯納之餘地。
(三)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關於滯納金計算上及適用法令應屬有誤,且在裁罰繳款書上
      根本未載明滯納金之依據、計算期間及方式,致訴願人既無從得知究係如何計
      算,乃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四)訴願人既無繳納上開滯納金之義務而繳納,核屬溢繳稅款,請求撤銷原處分,
      退還已繳納之滯納金 191  萬 2,005  元及自 100  年 5  月 10 日至清償日
      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其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之土地增值稅 1,274  萬 6,7
    10  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3  月 18 日 99 年度裁字
    第 653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處分機關即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就其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一併通知訴願人等繳納
    ,並對被繼承人賴君之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訴願人賴○穆送達稅額繳款書,本
    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查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3  月 18 日 99 年度
    裁字第 653  號判決確定,已與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訴願人等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等既逾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
    遲至 100  年 5  月 13 日始全數繳清,原處分機關依法加徵滯納金,於法有據
    ,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
    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依稅法規定逾期
    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10 日內,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
    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
    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3  項、第 49 條及土地稅法
    第 5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末按「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
    70  號令所明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不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之土地增值稅 1,274  萬 
    6,710 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872 號
    判決駁回,訴願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 99 年 3  月 18 日 99 年度裁字
    第 653  號判決裁定駁回而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第 3  項後段之規定,就其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一併通知訴願人
    等繳納,並對被繼承人賴楊○招之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訴願人賴○穆送達稅額
    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9 年 9  月 21 日至 99 年 10 月
    20  日止)。該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賴○穆當時之戶籍地
    址臺北縣○○市○○路 257  號 6  樓(設籍期間:91  年 5  月 28 日迄今,
    此有訴願人賴○穆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賴○穆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遂於 99 年 9  月 20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文化路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資料附卷可證,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及相關函令解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等未於系爭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上開土地增值稅滯納數額加徵 15 %
    之滯納金 191  萬 2,005  元,並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於法洵屬有據。是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通知渠等繳納,移送強制執行程序與法有違,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該繳
    款書已為合法送達之證明一節,訴願人所言,核無可採。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本件乃係暫緩執行案件,且已提供設定坐落○○區○○段 351 
    及 474  地號等 2  筆土地抵押權以為擔保,至多加計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
    第 3  項所定之遲延利息,如果認有遲延滯納之情事,自可就擔保物拍賣以獲清
    償,應無滯納之餘地一節。惟查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3  月 18 日 99 
    年度裁字第 653  號裁定確定,已與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屆滿 3
    0 日後,訴願人等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查上開 2  筆土地僅係擔保品,並非繳納稅款,
    自無阻卻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核計滯納金之
    效力,是訴願人上述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關於滯納金計算上及適用法令應屬有誤,且在
    裁罰繳款書上根本未載明滯納金之依據、計算期間及方式,致訴願人既無從得知
    究係如何計算,乃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一節。卷查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核
    算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稅分別為 477  萬 9,032  元、796 萬 7,678  元;
    行政救濟利息分別為 41 萬 930  元、68  萬 5,112  元),經原處分機關於 9
    9 年 9  月 20 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賴○穆繳納,此有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
    資料附卷可證;另查該繳款書說明載明「二、逾繳納期間繳納者,每逾 2  日按
    應納稅額(利息除外)加徵 1  %滯納金至 30 日止,逾 30 日仍未繳納,且未
    申請復查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
    服…經行政救濟確定後有應補稅款者,自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限繳納者,仍應依說明二加徵滯納金。」等字樣,
    且訴願人等亦於訴願書中詳算出本案土地增值稅所應加徵之滯納金為 191  萬 2
    ,005  元,顯非訴願人等所述無從得知滯納金之計算方式,併予指明。又訴願人
    等既逾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遲至 100  年 5  月 13 日始全數繳
    清,原處分機關依法加徵滯納金,於法有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
    事,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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