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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10147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913413 號
相關法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5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8、31、39-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101478  號
    訴願人  林○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5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00012499  號函、100 年 11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100010091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3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91、596、6
48、665、681、682、629、616、710、711、712、715、708、548、549、550、556、
557、544、553、559、560、563  地號等 23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旋於同
年 3  月 18 日檢附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於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改良費用,及依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
土地增值稅。案經該處審核結果,准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減除土地改良費用新臺
幣(下同)1,836 萬 2,642  元,惟因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時未符農業使
用,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遂依法核課系爭土地應納土
地增值稅計 2,716  萬 4,2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雜照及改良土地費證明
    ,均為整地、排水溝、沈砂池、陰井、函管及擋土牆等皆為農用,有林務局 88 
    年 4  月 1  日攝影航照圖可證,請求撤銷原處分,以 89 年 1  月公告現值為
    原地價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75 年 5  月 6
    日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正進行整地中,核與土地稅法課徵田
    賦規定不符,且查分別於 77 年至 90 年間或 85 年至 90 年間,係整筆土地課
    徵地價稅,再查該等土地亦分別領有雜項使用執照工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依
    證明書所載土地改良項目為挖方、填方、排水溝、永久性沈砂池、陰井、涵管、
    植生護坡或擋土牆等,且工程於 85 年間陸續竣工,斯時起難謂系爭土地作農業
    使用。依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
    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斷。是系爭土地核無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核算系爭 591  地號等 2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 2,716  萬 4,220  元,洵
    屬有據,應予維持。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同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
    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
    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
    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
    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
    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
    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4  項)。」、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依法作農
    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
    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
    種地目之土地。」。
二、次按「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有關以該
    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
    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
    ,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
    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
    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
    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 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
    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已未作農業
    使用者。2 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
    用者。」、「二、查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
    用,應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
    釋有案。…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
    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
    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及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所
    釋。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或「暫未編定」,地目為林,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該 23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75 年 5 
    月 6  日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正進行整地中,核與土地稅法
    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且查分別於 77 年至 90 年間或 85 年至 90 年間,係整筆
    土地課徵地價稅,再查該等土地亦分別領有本府核發 85 店雜使字第 030  號、
    第 031  號、第 041  號、第 042  號、第 043  號、第 044  號及第 045  號
    雜項使用執照工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依證明書所載土地改良項目為挖方、填
    方、排水溝、永久性沈砂池、陰井、涵管、植生護坡或擋土牆等,且工程於 85 
    年間陸續竣工,斯時起難謂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75  年 5  月 6  日現場會勘紀錄、系爭土地土地卡、本府核發之上開雜項使用
    執照工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釋規定,以系爭土地 75 年起整地未作農業
    使用,且 85 年間土地改良工程竣工領有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89  年係整筆土
    地課徵地價稅,認定該等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未作農業使用,核無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遂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算系爭
    591 地號等 2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 2,716  萬 4,22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經本府工務局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及土地改良費用
    證明,其土地改良項目排水溝、沈砂池、陰井、涵管、擋土牆,皆為作農用之整
    地云云。本案系爭土地,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斷,又所謂
    「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乃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而言
    。然查系爭 591  地號等 23 筆土地既如前所述領有本府核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
    書,且該證明書中亦載明系爭土地分別於 84 年 6  月 7  日至 84 年 8  月 3
    0 日間開工,並於 85 年 1  月 29 日至 85 年 6  月 24 日間竣工,其土地改
    良項目包含挖方、填方、排水溝、永久性沈砂池、陰井、涵管、植生護坡或擋土
    牆等,又依本府工務局 100  年 8  月 15 日北工施字第 1000778463 號函查復
    系爭 591  地號等 23 筆土地雜項使用執照效力略以:「…85  店雜使字第 030
    號等 8  件雜項使用執照是否仍屬有效乙節,上開雜項使用執照已核發使照在案
    ,若拆除建物方失其效力。…」,另依上開號函檢送本府核發 85 店雜使字第 0
    30  號、第 031  號、第 042  號、第 043  號、第 044  號及第 045  號雜項
    使用執照申請書卷內資料,其建築物用途載係「供建築用整地」,且建築物工程
    項目包含挖土方、填土方、擋土牆、排水溝、陰井、涵管、植生護坡等,並依核
    發土地改良驗證證明之會勘紀錄之會勘意見及結論:「一、申請範圍…並經現場
    勘查因整地工程已全部完成,並經領有上開等雜項使用執照在案。」及參加單位
    精省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北辦事處)表示:「本案由資料顯示係採地目建築
    基地改良案,非農業用地改良,非糧政單位主辦業務範圍…。」且該紀錄並有訴
    願人本人簽名為憑,此有上開號函、雜項使用執照核發之會勘紀錄及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係為「供建築用整地」甚明,是訴願人主張,核無
    足採。又訴願人雖提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4  月 1  日拍攝之航照圖
    佐證,惟查系爭 591  地號等 23 筆土地,既經本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及改良土
    地費用證明書在案,是訴願人縱執上開航照圖佐證,已難謂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係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規
    定,認定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未作農業使用,核無土地稅法第 3
    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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