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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101400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32586 號
相關法條 房屋稅條例 第 5、6、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101400  號
    訴願人  周呂○智
    送達代收人  熊○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稅中二字第 100
00540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171  號 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稅籍
編號: 33201263000),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100  年 9  月 21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1003008123
號函通報,系爭房屋核准樂○○○潭紅茶店營業設立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
00、稅籍編號:351959592 、設立日期:100 年 9  月 5  日),遂以系爭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房屋應自 100  年 9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不認識樂○○○潭紅茶店,亦不知為何樂○○○潭紅茶店在
    此營業,是否為無權違法營業,或是承租人違約轉租,更無同意無將系爭房屋作
    營業使用,請求撤銷或更正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房屋原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通報,系爭房屋核准樂○○○潭紅茶店營業設立登記,
    經派員現場勘查後,確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供作紅茶店營業及置放相關生財器具
    ,依前揭規定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請依法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同條例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
    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
    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3 條規定:「申請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者,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前徵收率,次月份適用變更後徵收
    率。」、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項目一:住家用房屋,徵收率按房屋現值課
    徵一點二%。項目二:營業用房屋,徵收率按房屋現值課徵三%。…」。
二、本案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100  年 9  月 21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1003008123  號函通報,系爭房屋核准樂○○○潭紅茶店營業設立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 100  年 11 月 23 日現場勘查後,確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供作紅茶
    店營業及置放相關生財器具,此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 2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自 100  年 9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
    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不認識樂○○○潭紅茶店,亦不知為何樂○○○潭紅茶店在此營
    業,是否為無權違法營業,或是承租人違約轉租,更無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營業使
    用,請求撤銷或更正原處分等云云。惟查訴願人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出
    租標的為本市○○區○○路 171  號房屋全部(包括地下室及門前路邊攤位),
    並載明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
    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且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房屋稅
    課徵稅率,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認定準據,本案系爭房屋既經原處分機關查
    明實際供營業使用,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訴願人有無同意出租或轉
    租予營利事業無涉,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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