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100912 號
訴願人 葉○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12 日北稅板四字第
1000001189 號函、100 年 7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287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314、314-2 地號等 2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於 77 年 9 月 5 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嗣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28 日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葉○宏,並於 96 年 1 月 18 日檢附
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5 年 10 月 17 日北縣板工都證字第 07148 號
、第 07149 號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
在案。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9 月 10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90067389 號函復系
爭土地於 89 年 10 月 16 日已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斯時即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
第 2 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39 萬 4,765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於 95 年 12 月 28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依臺北
縣板橋市公所 95 年 10 月 17 日核發之北縣板工都證字第 07148、07149 號土
地分區證明書及分區圖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土地
增值稅獲核准在案,並據該證明賤價移轉該土地完竣,詎多年後該處以公務員作
業疏失,原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誤等語為由,要求補徵高
額土地增值稅,基於信賴保護,請求免予補徵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 18 日檢附臺北縣板橋市
公所 95 年 10 月 17 日核發之北縣板工都證字第 07148 號、第 07149 號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
經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皆登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以 96 年 1
月 24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60011600 號函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復據臺北縣板橋
市公所 99 年 9 月 1 日北縣板工都證字第 04292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登
載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前揭 95 年 10 月 17 日核發之第 07148
號、第 07149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登載不一,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詢
據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9 月 10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90067389 號函,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 39 萬 4,765 元,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
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
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 39 條
第 2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及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三、本案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 77 年 9 月 5 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嗣於 95 年 1
2 月 28 日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葉○宏,並於 96 年 1 月 18 日檢
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5 年 10 月 17 日核發之北縣板工都證字第 07148 號、
第 07149 號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並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皆登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遂以 96 年 1 月 24 日北稅財
一字第 0960011600 號函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9
月 1 日北縣板工都證字第 04292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登載系爭土地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前揭 95 年 10 月 17 日第 07148 號、第 07149 號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登載不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詢據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9 月 10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90067389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
段○○○小段 314 地號土地原於 86 年 6 月 23 日編定為『道路用地』,且
為公共設施用地;後於 89 年 10 月 16 日變更為『電信事業專用區』,且非公
共設施用地。而同段 314-2 地號土地原於 86 年 6 月 23 日編定為『停車場
用地』,且為公共設施用地;後於 89 年 10 月 16 日變更為『電信事業專用區
』,且非公共設施用地。本所因作業疏失,之前於 95 年 10 月 17 日、96 年
3 月 3 日、99 年 4 月 27 日、99 年 8 月 11 日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
書皆有錯誤。」,據上,本件系爭土地自 89 年 10 月 16 日起即已非公共設施
用地,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要
件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前依以 96 年 1 月 24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60011600
號函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自屬有誤,嗣以系爭號函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 39 萬
4,765 元,乃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為本件地價稅之補徵,
其實質上並具有依職權撤銷原違法之免稅核定之意思,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土
地稅法、稅捐稽徵法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土地移轉當時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確
實註記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請准予免補徵云云,依行政程
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
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
須有信賴基礎、客觀表現信賴之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
判字第 144 號判決參照),另法務部 99 年 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9904953
0 號函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人民權利之保障,除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
止外,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亦有其適用。且該原則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
及信賴值得保護三要件,始足當之。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政府 89 年 10
月 4 日以 89 北府城規字第 362514 號函公告(自 89 年 10 月 16 日起發布
施行)「擬定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既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
範圍,系爭土地自 89 年 10 月 16 日已變更為「電信事業專用區」,且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訴願人於都市計畫公告後始向板橋市公所申請核發北縣板工都證字
第 07148 號、第 07149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持第 07148 號、第 07149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並申請依土地稅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錯誤的授益處分,已如前述,系爭錯誤的授益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
願人信賴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訴願人亦未舉證證明因該處分而有其他
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原處分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至其行使撤銷權亦未逾法定期間。是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補徵土地增值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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