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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10081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844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100813  號
    訴願人  曹○美
    訴願人  曹○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課 99 年地價稅及 100  年 7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5511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曹○美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曹○瀚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曹○瀚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39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99.02 平方
公尺,持分 1/3(持分面積 133.01 平方公尺),其中 13.3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課徵田賦在案。嗣訴願人曹○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
處就課徵地價稅部分申請課徵田賦,經該分處派員現場會勘結果,該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又據本府工務局及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核算結果,訴願人曹○瀚持分面積 85.33  平方公尺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餘 47.68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免徵地價稅,並核課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2,116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曹○美及曹○瀚等 2  人就曹○瀚之復查決定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適用課繳田賦,無需再申請課徵田賦,但該地因被鄰
    近住戶占用已被課一般土地地價稅在案,今占用之小鐵皮屋已拆除,故去申請減
    少地價稅,因填錯申請表單,並非要申請課徵田賦;且該地鋪有一水泥路作為農
    耕進出使用,農業機關人員未參加現場勘查,只憑照片判定未作農業使用;另系
    爭土地 70 年 4  月 7  日已合法完成分割登記,非 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
    執照及 69 瑞建字第 1793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請予以撤銷此次申請減少地
    價稅案,並維持與 98 年度地價稅一樣課徵 40 平方公尺的一般土地地價稅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 99 年 12 月 24 日北稅瑞一字第 09900146871  號函
    及 100  年 7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55118 號復查決定,均係以訴願人曹
    ○瀚為相對人所為之處分,該等處分之對象並非訴願人曹○美。查系爭土地經原
    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果未作農業使用,又據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100  年 4  月 7 
    日新北瑞經字第 1000005339 號函復系爭土地既未作農業使用,即不符合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另依本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
    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瑞地
    字第 0990009829 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土地 85.33  平方公尺確屬 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經按訴願人曹○瀚持分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法定
    空地面積為 85.33  平方公尺,是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餘 47.68  平方
    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並核定 99 年地價稅,於法
    洵屬有據。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
    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曹○美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案系爭 99 年 12 月 24 日北稅瑞一字第 09900146871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55118 號復查決定,均係以訴願人曹○瀚為相對
      人所為之處分,該等處分之對象並非訴願人曹○美自明。又若非處分之相對人
      ,但為利害關係人者,亦得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提起訴願,惟查訴願人曹○
      美於訴願書中並未就系爭號函及系爭復查決定對渠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所
      表示,尚難謂提起訴願已附具理由。另查訴願人曹○美前曾就原處分機關對渠
      核定 99 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乃
      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100  年 7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55090 號復查決定
      在案,併予敘明。訴願人曹○美不服系爭以曹○瀚為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提起訴
      願,程序上顯有未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定,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曹○瀚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本
      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
      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
      規定之土地。」、第 22 條:「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
      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
      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本規則所稱供公共
      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  條:「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
      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8 年 2  月 9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2669  號函,
      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
      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
      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
      第 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
      為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  號函釋所明釋。
(三)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地目為「旱」,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
      定地價在案。系爭土地 13.33  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面積課徵田賦在案。嗣訴願人曹○瀚於 99 年 7  月 9  日及同年 10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就課徵地價稅部分申請課徵田賦,案經該分處於
      99  年 7  月 28 日及同年 10 月 27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現場勘查結果,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使用情形為鋪設水泥、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未作
      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此有勘查紀錄及照片 4  幀
      附卷可稽。又據本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
      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1 瑞使字第 932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1793 號建造執照)、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
      第 2736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鎮○○段 939  
      地號土地部分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
      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
      道路退縮地及道路使用)……。」另據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12 月 1
      3 日北縣瑞地字第 0990009829 號函查復結果,整宗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為 2
      56  平方公尺,經按訴願人曹○瀚持分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為 8
      5.33  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兩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於 9
      9 年 12 月 24 日以北稅瑞一字第 09900146871  號函復訴願人曹○瀚,持分
      面積 85.3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餘 47.68  平方公尺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並核定 99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曹○瀚主張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中下段,鋪有一條水泥路(約 1  公
      尺寬 10 公尺長)作為農業耕作進出時用,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耕作實際所需
      一節,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果未作農業使用,又據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100  年 4  月 7  日新北瑞經字第 1000005339 號函復略
      以:「現況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非真正農業使用。」是
      系爭土地既未作農業使用,即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
      件,訴願人曹○瀚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曹○瀚主張系爭土地於 70 年 4  月 7  日已合法完成分割登記,非
      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及 69 瑞建字第 1793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
      一節,查系爭土地雖非屬 69 瑞建字第 1793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惟依本
      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及臺北縣瑞芳地政
      事務所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瑞地字第 0990009829 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土
      地 85.33  平方公尺確屬 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是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法定空地部分,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
      願人所述,核無可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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