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90950、
1008091352、
1008091357、
1008091358、
1008091360、
1008091373、
1008091374號
訴願人 董○山
訴願人 董○文
訴願人 董○宏
訴願人 董○和
訴願人 董○銘
訴願人 董○煌
訴願人 董○琮
代表人 董○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
67488 號復查決定書(相對人董○和)、100 年 8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726
3 號復查決定書(相對人董○琮)、100 年 8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7258 號
復查決定書(相對人董○銘)、100 年 8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7390 號復查
決定書(相對人董○文)、100 年 8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7291 號復查決定
書(相對人董○煌)、100 年 8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7494 號復查決定書(
相對人董○宏)、100 年 8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7515 號復查決定書(相對
人董○山)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7 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63、264-1、264-2、264-10、264-14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 XX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系爭 264-1
、264-10、264-14 地號等 3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系爭 263 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
、系爭 264-2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9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 5 筆土地自 93 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
,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同法
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田賦規定不符,應自改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分別補
徵訴願人等 94 年至 98 年系爭 5 筆土地地價稅並繼續核定系爭 5 筆土地及系爭
外同段 249-1 地號等土地 99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8 萬 5,020 元(訴願
人董○和,94 至 98 年地價稅分別為 3 萬 5,836 元、3 萬 5,836 元、4 萬 8
,032 元、4 萬 8,032 元、4 萬 8,032 元;99 年地價稅為系爭 5 筆土地及系
爭外同段 249-1、249-23、249-25 地號等 3 筆土地計 6 萬 9,252 元)、11
萬 6,757 元(訴願人董○琮,94 至 98 年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4,335 元、1 萬
4,335 元、1 萬 9,213 元、1 萬 9,213 元、1 萬 9,213 元;99 年地價稅為系
爭 5 筆土地及系爭外同段 232、232-23、241-2、249-1、249-23、249-25 等 6
筆土地計 3 萬 0,448 元)、11 萬 5,040 元(訴願人董○銘,94 至 98 年地
價稅分別為 1 萬 4,334 元、1 萬 4,334 元、1 萬 9,213 元、1 萬 9,213 元
、1 萬 9,213 元;99 年地價稅為系爭 5 筆土地及系爭外同段 241-2、249-1、2
49-23、249-25 等 4 筆土地計 2 萬 8,733 元)、11 萬 5,424 元(訴願人董
○文,94 至 98 年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4,335 元、1 萬 4,335 元、1 萬 9,213
元、1 萬 9,213 元、1 萬 9,213 元;99 年地價稅為系爭 5 筆土地及系爭外同
段 241-2、249-1、249-23、249-25、284 等 5 筆土地計 2 萬 9,115 元)、11
萬 5,040 元(訴願人董○煌,94 至 98 年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4,334 元、1 萬
4,334 元、1 萬 9,213 元、1 萬 9,213 元、1 萬 9,213 元;99 年地價稅為系
爭 5 筆土地及系爭外同段 241-2、249-1、249-23、249-25 等 4 筆土地計 2 萬
8,733 元)、11 萬 5,040 元(訴願人董○宏,94 至 98 年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4,334 元、1 萬 4,334 元、1 萬 9,213 元、1 萬 9,213 元、1 萬 9,213 元;
99 年地價稅為系爭 5 筆土地及系爭外同段 241-2、249-1、249-23、249-25 等 4
筆土地計 2 萬 8,733 元)、11 萬 5,040 元(訴願人董○山,94 至 98 年地
價稅分別為 3 萬 5,837 元、3 萬 5,837 元、4 萬 8,031 元、4 萬 8,031 元
、4 萬 8,031 元;99 年地價稅為系爭 5 筆土地及系爭外同段 249-1、249-23
等 2 筆土地計 6 萬 9,216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嗣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復查決定,另作成前揭復查決定,除 94 年部分撤銷
原補徵處分並退還溢繳稅額外,其餘仍維持原補徵及核定處分,訴願人等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一凹地,與週圍之土地之高低差從 1.5 公尺至 4,5 公尺不等,
由現場照片窺知,除夾雜一長條型 263-4 地號土地,係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所有外,其餘連成一片,可由地籍圖謄本、同段 263-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明,其中一側為已完成之堤防,其他周邊土地皆非訴願人所有,被天然屏
障包圍其中,且係爭土地皆未使用,何須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再者,由照片
中可清楚看到地面並無稅捐處所指「鋪設柏油與搭建鐵皮屋」;其三,如係作
為停車場使用,一般應有收費人員在現場或使用自動收費系統,惟系爭土地地
面雜草叢生,且無收費人員亦未裝設任何自動收費系統,有違作為停車場應有
之情形,更與主管機關所言搭建鐵皮屋、鋪設柏油設立停車場不符。
(二)對於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清查已適用特別稅率用地、減免稅地
及課徵田賦之土地皆為新北市政府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主要地價稅稅籍清查
重點工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93 年 9 月 10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301
01994 號函說明三確認:「○○段 264 之 l 地號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免徵地價稅。」;又有同地段 2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 9
4 年向稅捐處申請改正之雙方函文(周清賜函、94 年 3 月 21 日北稅財一
字第 0940024145 號函),可見稅捐處對於系爭土地每年皆有派員清查,何以
昨是今非,已違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逕行認定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有違人
民法律情感,亦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3 款有違
。
(三)有關財政部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51925899 號函所解釋之法條係土
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適用,亦即可課徵田賦之情形。然本案系爭土地系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公有土地供公共使
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問未做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者,免徵田賦」,及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免徵
地價稅與田賦,無上開函令之適用。
(四)稅捐處係以 99 年度取得之照片及林務局航空測量所 94 年 6 月 6 日、95
年 6 月 27 日、96 年 7 月 18 日及 99 年 6 月 8 日拍攝之航照圖為
唯一證據,無視於每年皆依法編列預算查核地價稅特別稅率、減免稅率用地、
及課徵田賦土地改課地價稅之清查工作,系爭土地自 93 年起至 99 年皆未改
變且未使用,而如今藉詞以「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搭建鐵皮屋、鋪設柏油作
停車場使用」等等不實指控被補稅,如何使人民相信政府每年編列清查土地使
用情形之工作可被信賴?人民依法繳納稅捐可被保障?人民如何可免於稅捐稽
徵上之恐懼?
(五)答辯書第六點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3 月份第 l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一)之決議,惟其法律問題之內容必須係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已依土地稅法
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多年,並均經納稅義務人各繳納完
畢確定在案。與本案之內容迥然不同,不應比附援引。
(六)系爭土地業經訴願人以纜繩阻隔,仍無法阻擋駕駛人破壞相關之阻隔設施闖入
該系爭土地臨時停車,此可由所 100 年 5 月 5 日前次訴願理由補充書證
三所提供之照片上見到鐵欄杆多次被破壞之痕跡,且訴願人於阻隔設施遭破壞
後仍又以最快速度修復,訴願人已盡所有可能維護該土地避免使用,遭人侵入
實非訴願人所能防止。另,航照圖上之車輛少之又少且非停放整齊,如有作為
計次收費停車場之使用,現場應有收費人員收費及指揮,何以未能整齊停放在
停車格內?且該地雜草叢生又無收費人員或收費設備,用不可歸責訴願人之責
任與理由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實有違比例原則。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民國 95 年至 99 年度皆未作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應依照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同法第 22 條第 4 項及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11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及田賦,應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計 421,333 元
及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加計之利息。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263、264-1、264-2、264-10 地號等 4 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
84 年 1 月 26 日發布實施三峽都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之「機關用
地」或「堤防兼道路」;另系爭 264-1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60 年 9 月 1
5 日發布實施三峽都市計畫案之「機關用地」,系爭土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此有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99 年 8 月 2 日 99 年北縣峽建字第 099
0023690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3 日北縣峽建字第 0990038383 號函檢送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免徵田賦、課徵田賦及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原處分機關
所屬三鶯分處辦理 9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時,原查
93 年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係依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93 年 2 月 10
日拍攝之航照圖,然訴願人訴願時提示新事證,經重新審核後訴願人提示原處
分機關 93 年 9 月 10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30101994 號函係於 93 年 8 月
31 日派員現場勘查認定現況為「空地閒置」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准予
免徵地價稅,另按據 94 年至 96 年、99 年航照圖、99 年 6 月 30 日、
同年 11 月 8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顯示系爭土地自 94 年起即未作
農業使用並停放車輛且未與中之土地隔離,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
同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田賦之規定不符,是按
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
02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應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及實際變更未作農業使用
之次年(即 95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原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補徵 95 年至 98 年地價稅及繼續核定 99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維持。至補徵 94 年地價稅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29 日
北稅鶯一字第 10000129442 號函另案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一凹地,其中一側為已完成之堤防,其他周邊土地
皆非訴願人所有,被天然屏障包圍其中,且系爭土地皆未使用,何須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再者,由照片中可清楚看到地面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鋪設柏油
與搭建鐵皮屋」,且地面雜草叢生,並無收費人員亦未裝設任何自動收費系統
。又系爭土地 94 年地價稅之重審會簽理由:「…本處確於 93 年 8 月 31
日因訴願人之申請而至現場勘查,會勘結論為『空地閒置』,而認符合土地稅
法第 19 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可見稅捐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每年皆有派員
清查,何以昨是今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 9 條所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8 日再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經重新勘查結果系爭
土地係作為停車使用與 99 年 6 月 30 日勘查情形一致,且再查調 94 年至
96 年及 99 年航照圖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與前會勘情形相符,此有 99 年 11
月 8 日勘查紀錄、照片 14 幀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94 年 6 月 6 日
、95 年 6 月 27 日、96 年 7 月 18 日、99 年 6 月 8 日拍攝之航
照圖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94 年起即供停放車輛,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並
無作任何使用,核與事實不符。又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有二:需未作任何使
用且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缺一不可,倘不符免徵要件者,則仍按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千分之 6 核課地價稅。本案系爭土地現況有車輛停放,且自 94 年
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甚明,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
賦、同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田賦規定不符,自
不得免徵地價稅,訴願人所述,核無足採。
(三)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行政救濟利息一節,經查訴願人僅繳納
本稅半數,並未繳納 95 年至 99 年地價稅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此有訴願人
提示之 95 年至 9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通知訴願人時,就應補稅額一併填發補繳稅額繳款書並核算行
政救濟利息,並無違誤,惟該利息部分之處分於訴願人提起訴願時,即屬程序
未終結已不生效力,此觀隨復查決定書而補發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說明 5
. 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
處分不生效力。」自明,併予敘明。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31 條及第 32 條規定
稽徵機關應主動辦理,並無申報協力義務,且系爭部分土地未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32 條詳實登錄又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與本案案情不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一節,原處
分機關每年訂定清查作業細部計劃,並依清查結果確實登載至稅籍主檔,然查
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63、264-1、264-2、264-10 及 264
-14 地號等 5 筆土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免徵田賦
、課徵田賦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清查現場勘查並查調 9
4 年至 96 年及 99 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自 94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並停放
車輛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核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田賦規定不符,是訴願人原應於減免原因滅失後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俾利正確核課稅捐,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原處
分機關嗣依清查結果本於職權以系爭土地應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及實際變更
未作農業使用之次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又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訂有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益明,是訴願人主
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 7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復查決定書而提起之訴願,因係基於同種
類事實,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本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
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第 2 項)。」。
三、查訴願人等 7 人所有系爭 263、264-1、264-2、264-10、264-14 地號等 5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系爭 264-1、264-10、264-14 地號等 3 筆
土地原課徵田賦、系爭 263 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系爭 264-2 地號土地原免
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9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
,發現系爭土地自 93 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
使用中土地隔離,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94 年 6 月 6 日、95 年 6
月 27 日、96 年 7 月 18 日、99 年 6 月 8 日拍攝之航照圖、原處分機
關 99 年 6 月 30 日及同年 11 月 8 日勘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卷可稽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同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免
徵地價稅、田賦規定不符,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地價稅,
是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分別補徵訴願人等 95 年至 98 年系
爭 5 筆土地地價稅並繼續核定系爭 5 筆土地及系爭外同段 249-1 地號等土
地 99 年地價稅計 24 萬 9,184 元、10 萬 2,422 元、10 萬 0,706 元、
10 萬 1,089 元、10 萬 0,706 元、10 萬 0,706 元、7 萬 9,203 元(
訴願人等原補徵 94 年地價稅部分均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並退還溢繳稅額
在案),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中一側為已完成之堤防…被天然屏障包圍其中,且係爭土地皆未
使用,何須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再者,由照片中可清楚看到地面並無稅捐處所
指「鋪設柏油與搭建鐵皮屋」…如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一般應有收費人員在現場
或使用自動收費系統…系爭土地業經訴願人以纜繩阻隔,仍無法阻擋駕駛人破壞
相關之阻隔設施闖入該系爭土地臨時停車…航照圖上之車輛少之又少且非停放整
齊,如有作為計次收費停車場之使用,現場應有收費人員收費及指揮等語,惟依
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免徵地價稅之要件除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外,亦需未作任何使用,訴願人主張有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縱然屬實,仍需該當未作任何使用之要件,系爭 5 筆土
地既自 93 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未作農業使用,足堪認定,已如上所
述,再自 99 年 11 月 8 日現場會勘照片,亦可見現場設有「計次收費停車場
」字樣之招牌,則訴願人所陳各節,均難採憑。又依卷內相關資料之記載,有系
爭 5 筆土地「搭建鐵皮屋」等語者,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3 年
7 月 1 日北稅財一稅字第 09300677990 號函及 93 年 9 月 10 日北稅財一
字第 0930101994 號函,其餘處分及復查決定就本案系爭事實之認定均未論及於
此,訴願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有所違誤,即非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每年皆有派員清查,何以昨是今非,已違
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所定「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機關係以 99 年度取得之照片及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拍
攝之航照圖為唯一證據,無視於每年皆依法編列預算查核地價稅特別稅率、減免
稅率用地、及課徵田賦土地改課地價稅之清查工作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自 94
年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
田賦規定不符,是訴願人原應於減免原因消滅後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俾利
正確核課稅捐,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原處分機關嗣依清查結果本於職權以系
爭土地應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及實際變更未作農業使用之次年起恢復課徵地價
稅,並無違誤,尚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85 年 11 月 28 日第 851925899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3
月份第 l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有違誤等節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
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又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2
9 日所申請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到會陳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