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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91102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39657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91102  號
    訴願人  甘○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000162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25 日先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544、545、5
48、549 地號等 4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256  號 9  樓及 254、
256 號地下室),嗣於 99 年 3  月 16 日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59、
759-1 地號等 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72 之 1  號,下稱系
爭房屋),訴願人復於 100  年 8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查發現訴願人
於購買先購地時,系爭房屋並無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100  年 8  月 29 日提出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案遭駁回,駁
      回理由為先購時(98  年 1  月 8  日)原出售地未有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惟可查明本人自購買○○區○○路 72 號以後即
      設籍該地(詳舊戶口名簿 90 年 2  月 9  日),因本人服務於行政院主計處
      ,位於○○街 2  號,由於小孩吳○樺(91  年 2  月 12 日生)正當就學年
      紀,方便就近照顧下,希望隨母就讀於南門國小,故於 96 年 6  月 27 日將
      戶籍寄放在同事位於臺北市○○路 0  段 6  號 4  樓戶內,遷戶純為小孩就
      讀南門國小,原本老大吳○樺就學後可遷回舊址(○○區○○路 72 號),但
      也考量女兒吳○芩(93  年 4  月 14 日生)就學問題故遲未遷回戶籍,導致 
      98  年 1  月 8  日○○區○○路 72 號空戶。
(二)除上所述,此戶並無出租或營業,純粹是自用住宅,且本人之母親已屆高齡,
      又有糖尿病等疾病,加上大高領有中度殘障,本人雖在臺北上班,但幾乎每天
      三峽探望照顧,母親及大哥住於○○區○○路 46 號,故○○區○○路 72 號
      就事實而言自屬自用住宅無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有關先購後售之案件,應以土地所有權人
      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始符重購退稅之要件。查本件
      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25 日購買先購地,嗣 99 年 3  月 16 日訂約出售後
      售地,並依土地稅第 35 條規定申請退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查得
      訴願人於訂約購買先購地之際,系爭房屋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政連線除戶
      資料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
      訴願人所不爭,故其後售地於訴願人購買先購地時,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
      定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確為自用住宅,其間因子女就學因素遷移幾次,此乃情非
      得已,請重新從寬考量退回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另公務員所為之各項行政處分均須依據法
      令,且法令之適用應一視同仁,不因對象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雖訴願人所述
      情節可憫,惟缺乏法律依據,尚難採憑。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
    收者,準用之(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881941465  號函釋示:「按土地稅
    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
    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乃准就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
    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
    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
    用範圍…。」。
三、查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25 日先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544、54
    5、548、549 地號等 4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256  號 9  樓
    及 254、256 號地下室),嗣於 99 年 3  月 16 日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759、759-1 地號等 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72 
    之 1  號),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查詢、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復於 100  年 
    8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訴願人於訂約購買系爭臺北市萬華區 4  筆土
    地時,系爭房屋並無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前揭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
    前揭土地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於小孩正當就學年紀,方便就近照顧下,希望隨母就讀於南門國
    小,故於將戶籍寄放在同事位於臺北市○○路 0  段 6  號 4  樓戶內及其雖在
    臺北上班,但幾乎每天三峽探望照顧母親,故○○區○○路 72 號就事實而言自
    屬自用住宅無疑等語,惟查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情形,係土地所有權人
    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
    之情形,則其所出售之土地,當必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惟訴願人於訂約購買系爭臺北市萬華區 4  筆土地時,系爭房屋既無本人、配
    偶或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已如上所述,自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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