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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90952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674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民法 第 2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5、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90952  號
    訴願人  林○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8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40730 號裁處書、100 年 7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3712 號復查決定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 99 年
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嗣於 99 年 10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  年 5  月 18 日北
稅法字第 100004073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應納稅額之 1  倍罰鍰 7,120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送達應以人為標的,並非以戶籍地址為標的方為合理,若此說法無理,則如今
      為何變成以通訊地址作為送達標的。本人屢次請求以通訊地址取代戶籍地址的
      訴求,與復查決定書所質疑本人未曾舉證有申請通訊地址兩者之間有何關聯性
      ?因監理機關於本人查詢時,明白拒絕以通訊地址作為送達標的,致使申請通
      訊地址失去意義,才是事情發生之根本原因所在。
(二)本人主要訴求乃申請書理由三的「滯納金既以 15 %為上限,則同法第 28 條
      之立法精神,應是防範已確實收到罰鍰通知而惡意逃稅之人,否則應明定為已
      逾 30 天以上未繳稅者皆處以 1  倍罰鍰,而不論是否查獲,方為合理,若以
      稅捐稽徵處對本人案例之處置為正確,則顯然鼓勵心存僥倖者妄求逃稅之作用
      ,並有陷善良百姓於受害之嫌。」。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
      訂繳納期間自 99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
      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89 巷 39 之 2  
      號」(設籍期間:92  年 2  月 13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於 99 年 7  月 27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 9  支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
      本 1  份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 7、6 頁可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嗣於 99 年 10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CG8454376),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卷第 9  頁可稽,違章事實明
      確,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
      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曾請求以通訊地址取代戶籍地址未果,故確未收到 99 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且送達應以人為標的,非以戶籍地址為標的云云。按行政訴訟
      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
      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依訴願人主張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通訊地址之辦理情形,依該所 100  年 9  月 22 日北
      監駕字第 1000064334 號函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所承辦通訊地址(即
      住居所及就業處所)增設,僅審核是否符合書面申請規定並填妥無誤,本所即
      受理不得拒絕。三、本案林君主張曾屢次向監理機關請求以通訊地址取代戶籍
      昔地址作為送達標的遭拒,經查林君並無書面申請通訊地址之紀錄,本所歉難
      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是以,行政機關對人民處以行政罰,對其有違章構成要
      件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行政機關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即應由違章人
      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有增設通訊地址一事,訴願
      人又無法提出有利之事實以證其說,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故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自應由訴願人承擔,此有上開號函、訴願人 100  年 9  月 15 日補充說明及
      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第  37、35-36 及 3  頁可證。按民法
      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
      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為意定住所之
      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
      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
      。易言之,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
      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
      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查訴願人並未以書面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
      地址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住址登記,是原處分機關於寄送 99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通知書時無從知悉訴願人之新住所,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戶籍登記之
      法定住所為送達地址,自屬合法,訴願人上述主張,應無足採。
(三)又訴願人主張滯納金既以 15 %為上限,則同法第 28 條之立法精神,應是防
      範已確實收到罰款通知而惡意逃稅之人,否則應明定以逾 30 天以上未繳稅者
      皆處以一倍罰款,而不論其有否查獲,方為合理一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之「加徵滯納金」及第 28 條規定之「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係
      就使用牌照稅繳納義務人之單一逾期未納稅行為,應以行政秩序罰,均屬行為
      罰。其處罰之目的、性質與種類均相同,併予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顯有重
      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此係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及
      意旨,此有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 98 年版法令彙編資料 1  紙附原處分卷
      第 34 頁可稽,是訴願人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
    定加徵滯納金。」。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二、…在行
    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政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
    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系爭車輛逾期未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定繳納
    期間 99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
    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89 巷 39 之 2  號」,並於 99 年
    7 月 27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之板橋郵局 9  支局,嗣訴願人仍逾期
    未繳並於 99 年 10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遷徙記錄查詢資料、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系爭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代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違
    章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7,120  元罰鍰(按
    99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送達應以人為標的,並非以戶籍地址為標的方為合理,若此說法無
    理,則如今為何變成以通訊地址作為送達標的云云,惟為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
    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
    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不能實際受領應受送達文書之危險,亦
    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訴願人既自 92 年 2  月 13 日遷入當時戶籍登記地之臺北縣○○市○○
    路 89 巷 39 之 2  號至 100  年 6  月 1  日方為戶籍之遷出登記,且其間查
    無申請增設通訊地址,是系爭繳款書自應向訴願人戶籍登記地而為送達,並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又訴願人現既經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前開
    通訊地址在案,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處分之復查決定書對之送達,亦無違誤。另訴
    願人主張其屢次請求以通訊地址取代戶籍地址的訴求…因監理機關於本人查詢時
    ,明白拒絕以通訊地址作為送達標的,致使申請通訊地址失去意義,才是事情發
    生之根本原因所在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之結
    果,該所以 100  年 9  月 22 日北監駕字第 1000064334 號函函復:「說明:
    …二、本所承辦通訊地址(即住居所及就業處所)增設,僅審核是否符合書面申
    請規定並填妥無誤,本所即不得拒絕。三、…經查林君並無書面申請通訊地址之
    紀錄…。」,且訴願人又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尚難
    採憑。再訴願人主張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之立法精神,應是防範已確實收到罰
    鍰通知而惡意逃稅之人,否則應明定為已逾 30 天以上未繳稅者皆處以 1  倍罰
    鍰,而不論是否查獲,方為合理云云,惟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係
    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為其
    構成要件,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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